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检验检疫局、自治区民委、银川海关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进出口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进出口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宁夏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等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或以清真食品名义并在标签中显示为清真食品的产品(包括标识、文字、图案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报检、报关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销售的进口清真食品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生产加工的出口清真食品。
第四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办理报检、报关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销售的进口清真食品,必须是贴有“宁夏清真(HALAL)食品认证”标识或贴有与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贸易认证中心互认的其他认证机构的“清真(HALAL)食品认证”标识的清真食品。
贴有与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贸易认证中心互认的其他认证机构“清真(HALAL)食品认证”标识的清真食品,必须在加贴“宁夏清真(HALAL)食品认证”标识后,方可以清真食品名义销售或加工。
第五条 进口清真食品经营和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清真食品进口、销售和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清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进口清真食品的进口、销售和加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生产加工出口清真食品的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应向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贸易认证中心申请办理清真食品认证,并加贴“宁夏清真(HALAL)食品认证”标识。
第七条 出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或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口清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进口商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口清真食品的出厂或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宁夏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进出口清真食品销售或生产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进出口清真食品标识及认证信息的查验和确认工作。
第十条 宁夏检验检疫局和银川海关应当在符合清真要求的场所对进出口清真食品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宁夏清真产品检验检疫技术研究中心承担与进出口清真食品相关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宁夏检验检疫局、银川海关等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进出口清真食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贸易认证中心应当积极推进清真食品国际互认和开展对外认证工作,并及时公布互认机构、已认证企业和已认证进出口清真食品目录。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涉及清真食品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