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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食药监办〔2015〕11号)

   2015-09-10 566
核心提示: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直属相关单位:  为切实加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直属相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更好落实监管部门属地巡查责任,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江西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9月1日
 
  江西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更好落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属地监管责任,增强监管工作针对性、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所实施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以及对下级监管部门履职情况开展的工作督查。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飞行检查。
 
  第四条 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处置的原则,围绕安全风险防控开展,坚持严格检查、严厉查处、严肃问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检查结果,对重大或者典型案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启  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食品安全飞行检查:
 
  (一)列入国家、省级重点整治范围的和高风险食品需要重点整治的;
 
  (二)监督抽检或者风险监测不合格的;
 
  (三)曾经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有违法生产经营记录的;
 
  (四)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
 
  (五)容易发生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六)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
 
  (七)对食品生产经营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或者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
 
  (八)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九条 开展飞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构成和方式等。需要采用不公开身份的方式进行调查的,检查方案中应当予以明确。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共同开展飞行检查。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检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人员应当是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或者取得本次检查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媒体记者参加。
 
  飞行检查可异地抽调监管人员参与,所抽调单位应全力配合,不得推诿。参加检查的人员所从事的检查活动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矛盾或者冲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一条  检查组成员在指定地点集中后第一时间直接进入检查现场,直接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检查组人员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行程和检查内容,不得透露检查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发现的违法线索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可以适时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协助检查,协助检查的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组的指挥,必要时可以启动协调机制,并及时派相关人员赴现场。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和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派开展监督检查的执法证明文件(见附件1),通报检查要求及被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检查组可以视情况在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公布检查事由和联系方式(见附件2)。因举报实施的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当尽可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
 
  第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检查组要求,明确被检查现场负责人,开放相关场所或者区域,配合对相关设施设备的检查,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检查组的询问。
 
  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等。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书面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收集或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拍摄相关设施设备及物料等实物和现场情况、采集实物以及询问有关人员等。询问记录应当包括询问对象姓名、工作岗位和谈话内容等,并经询问对象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
 
  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检查情况。
 
  飞行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及依法收集的相关资料、实物等,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需要抽取成品及原料进行检验的,检查组可以单独抽样或者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所抽取样品的采样费、检验费、鉴定费由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组应当报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一)需要增加检查人员或者延伸检查范围的;
 
  (二)需要采取产品召回或者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的;
 
  (三)需要立案查处的;
 
  (四)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需要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起止时间由检查组根据检查需要确定,以能够查清查实问题为原则。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如实填写《江西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见附件3),并向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通报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员应当签字,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检查记录、相关证据材料等报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抄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结果通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书面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于每年年底前将该年度飞行检查的总结报告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针对飞行检查中发现的区域性、普遍性或者长期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上报。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飞行检查结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被检查企业负责人,依法实施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结果,填写《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情况通报》(见附件4),通报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省局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可以直接查处,也可以指定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飞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原则上应当直接立案查处。
 
  由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应当对检查组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跟踪处理、依法查处,并按要求填写《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结果处理报告单》(见附件5),上报组织飞行检查的部门。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督导查处情况。
 
  飞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企业整改、产品召回等情况,当地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整改召回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对仍未整改到位或按要求召回的企业,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必要时省局可直接对企业整改召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八条 飞行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负责立案查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存储等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逃避。
 
  第三十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逃避检查:
 
  (一)拖延、限制、拒绝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三)以声称相关人员不在或者故意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
 
  (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检查的行为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责令改正并及时报告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部门;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造成无法完成检查工作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因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具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等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威胁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损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依法开展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通报;对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飞行检查信息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出具虚假检查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
 
  (四)干扰、拖延检查或者拒绝立案查处的;
 
  (五)违反廉政纪律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飞行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飞行检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摊派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1.   江西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书面通知单.doc
 
  2.   江西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公示.doc
 
  3.   江西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doc
 
  4.   江西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情况通报.doc
 
  5.   江西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处理结果报告单.doc


 
地区: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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