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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02-11 292
核心提示:各市(地)、县(市、区)农委(农业局)、水产局(总站):为做好全省产地水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黑龙江
各市(地)、县(市、区)农委(农业局)、水产局(总站): 
    为做好全省产地水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黑龙江省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2018年1月12日
 
    黑龙江省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水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管理,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生产环节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在养殖、采集、捕捞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等。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全省水产品产地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督查指导工作,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市、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按照严格生产源头治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地水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对渔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诚实守信,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品生产者组建或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社、水产品行业协会等。
 
    渔业专业合作社、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水产品生产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六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技术规范、质量安全标准、科学防治疫病等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及培训,提升质量安全意识和操作能力,引导水产品生产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生产者信用信息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产地水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处理或依据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上报本级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根据水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布局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规模,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市、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引导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对规划水产养殖区域内的养殖生产者严格执行养殖证管理制度。
 
    第九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养殖环境。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科学控制养殖密度,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水产品生产记录,主动接受相关部门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使用符合标准的养殖用水,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生产水产苗种。
 
    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冒、劣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
 
    (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其他化合物;
 
    (三)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过期渔药,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间隔期规定;
 
    (四)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
 
    (五)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业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一)水产苗种来源以及苗种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等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产品收获、捕捞日期;
 
    (五)水产品销售日期、去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保存期限自销售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不得提前销毁记录。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水产品生产者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业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自行检测的,应当具备符合检测要求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扩大产地水产品健康养殖产地规模,鼓励和支持水产品生产者申请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引导通过网络媒体、专业展会等推广宣传获得认证标志的水产品。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社出售生产的水产品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自检或自我承诺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禁止出具虚假的产地证明、合格证明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品获证信息。鼓励和支持其他水产品生产者提供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禁止出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的渔药和剧毒、高毒农药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农药残留、渔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败变质、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
 
    的。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指导;
 
    (二)对生产的水产品和使用的渔业投入品、养殖水体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水产品和渔业投入品;
 
    (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六)对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监测计划,对生产中的水产品进行专项抽样检测、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或者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指导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业专业合作社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在组织开展的监督抽查中有证据证明水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的,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应当及时进行执法调查取证,查明原因,追根溯源,督促其及时整改处置,确保消除风险隐患。
 
    市、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可能出现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高风险时期,或者对存在高风险的水产品种类,应当组织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水产品监测抽样。
 
    第二十条 被抽检的生产者对水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协同相关部门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对处置工作。
 
    在日常监督检查、组织质量安全监测中,发现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产品或事故,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食安办。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职权按照《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渔业投入品,是指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等产品。
 
    水质改良剂,是指用于改善水体环境的生物制剂或者化合物。
 
    底质改良剂,是指用于改善养殖水体塘泥、底土环境的生物制剂或者化合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农委规备〔2018〕1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产地水产品
 
    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备案报告
 
    省政府法制办:
 
    现将我委2018年1月12日公布的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及说明一式2份报请备案。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2018年1月12日
 
    关于印发《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产地
 
    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说明
 
省政府法制办:
 
    为全面贯彻落实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印发《黑龙江省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水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省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地区: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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