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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质监监〔2012〕64号)

   2014-07-09 945
核心提示: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质检机构:  省局自2003年出台《辽宁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质检机构:
 
  省局自2003年出台《辽宁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为适应产品质量定期检验工作(以下简称定检工作)需要,先后于2004年和2007年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该《办法》的实施为规范我省定检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更好地适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新形势,落实总局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推行定检工作“以市为主”的工作机制,在认真总结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该《办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实际及2012年定检工作,提出如下几点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开展定检工作,将定检工作与监督抽查工作相结合、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使定检工作为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驾护航。
 
  二、各市局要切实承担本地区定检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定检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定检工作中发现的各种问题。
 
  三、承担定检任务的质检机构在开展定检工作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的有关要求,在取得的资质范围内开展定检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真实性。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与原《办法》一并下发的定检工作相关文件全部废止。
 
  五、省局将于近期出台与《办法》相适应的定检工作相关文书模板,各市在开展定检工作时可参照执行,自行印制。
 
  六、各市局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年度开展定检工作情况及相关信息报至省局监督处。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工作,促进企业产品质量提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内开展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定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检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辖区内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不包括食品及其相关产品),依法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检查及检验结果依法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定检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原则,实行“谁组织、谁监管,谁实施、谁负责”。
 
  第五条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管理全省定检工作,负责定检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的确定;负责定检目录的调整、修订及定检文书样式的制定。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实行省管县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定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以下简称“定检组织实施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定检工作。
 
  第六条  定检组织实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年度定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定检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定检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结合本地区产业结构和产品质量状况向省局提出需要修订、调整的定检产品目录。
 
  第七条  定检的产品主要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承担定检工作的检验机构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向受检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九条  对依法进行的定检工作,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
 
  第十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质量合格的产品,在规定时限的该种产品,不安排定检;获得国家、省名牌企业的该种产品,在有效期内的,不安排定检。
 
  第十一条  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应将年度定检结果等产品质量信息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定检的组织
 
  第十二条  定检实行计划管理。定检组织实施部门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特点和产品质量监控的需要,依据省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共同确定的辽宁省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确定本地区定检目录,编制本辖区年度定检计划,并向有关检验机构下达定检任务。
 
  第十三条  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指定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定检相关工作。承担定检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是具有相应检验资质、能够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依法设立和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承担定检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定检计划开展工作,并应保证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并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应加强对检验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实施过程及相关人员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定检的实施
 
  第一节 抽样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定检任务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企业出示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出具的定检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企业告知检查工作性质、检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检验依据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特殊情况,如实记录现场实际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的填写应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一式三份分别留存企业、检验机构和定检组织部门。
 
  第十九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不便携带的样品需由受检企业送样的,抽样人员应督促企业于封样之日起按规定的时间内送至承检单位;受检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二十条  抽样过程中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受检企业无定检计划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证据证明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八)产品已经经上级有关部门监督抽查且合格,自抽样之日起不满6个月的,且受检企业能出示有效证明的;
 
  (九)获得国家、省名牌企业的该种产品,且在有效期内的。
 
  第二十一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对已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的企业,应检查相应监督抽查通知书或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受检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未持有相关文书和证件的;
 
  (三)受检企业和产品名称未列入定检计划的;
 
  (四)受检产品未列入定检产品目录的。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检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样,立即向定检组织实施部门报告,并做好有关记录。
 
  第二节 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按规定对样品进行登记、检查,对样品的标识、储存、流转、检验和处理过程中样品传递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标准开展检验,检验过程应有溯源记录,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凡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二十七条  检验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八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定检组织实施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检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检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检查企业说明情况。
 
  第三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条  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定检组织实施部门或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处理企业异议的部门应当对留存的样品组织复检,复检原则上由原检验单位进行,如企业对原检验单位有异议,可由有资质的其它检验机构承担,由复检单位出具复检报告,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不再收取复检费用。如不是由原检验单位复检,复检费由原检验单位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定检组织实施部门。
 
  第四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汇总分析年度定检工作结果,按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对定检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负责定检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定检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在规定期间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定检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定检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定检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要建立相应监管制度,切实保证定检工作有效、有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定检组织实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验情况;
 
  (二)检验记录是否完整并可溯源;
 
  (三)检验结果的报告是否规范;
 
  (四)检验设备、设施和环境是否符合要求;
 
  (五)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信息是否报告;
 
  (六)是否利用定检强制企业接受其它形式有偿服务;
 
  (七)是否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定检组织实施部门发现检验机构在定检工作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于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地区: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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