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工作自治区主席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五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三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磅秤、水分测定仪、天平、容重器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有相应资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备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跨旗县收购粮食,应当持有效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四)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五)销售人员应当熟知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等常识,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能力。
(六)成品粮销售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销售或者销毁。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封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安全使用工作。
(六)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证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
(二)粮食加工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物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粮食统计调查和汇总,形成统计报表,并将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具体使用方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粮食、财政、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的粮食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组织收购。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不得拒收。
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履行收购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业、统计、价格、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求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资格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粮食储存、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粮食收购、加工、转化和成品粮批发、零售企业最低库存量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执行情况。
(七)粮食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四)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或者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三)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未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粮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的。
(三)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粮食转化,是指以粮食作为原料,用于工业生产以及酿造、饲料、养殖等用途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一条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加工、转化、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