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中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修改为“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有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统计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委托实施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主管统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与统计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职称。”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委托实施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主管统计业务的负责人不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与统计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职称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部门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四、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工程设计之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按就高原则确定。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建设工程位于已经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区域范围内的,采用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要求和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抗震设防要求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技术审查单位监督检查,并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及时公开信息。”
(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人防工程防护设计的审查”。
六、对《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商店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
删去第二款。
(三) 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委托所在地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刻制,并向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提交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经办人基础信息,以及有关文件材料、公章印模实时传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
“(四)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八、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省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核、审批时应当征求省中医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向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不得虚高定价。”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建设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监督落实防雷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业主单位等的主体责任。”
(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其中的“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三)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十五、对《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际、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修改为“省际客运班车”,删去该款中的“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十六、对《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等文件”。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从业人员”修改为“技术人员”。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必须经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删去其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八、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审查批准。”
(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第十五条”。
十九、对《江苏省防洪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堤防、岸线、水域的审查”。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二十一、对《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二十二、对《江苏省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提交由具有相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修改为“应当提交迁移水文测站论证报告。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修改为“相应技术能力”。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对《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三)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水土保持监测资质”修改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对《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设项目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五、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征、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中的“省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省或者县级以上”修改为“设区的市或者县级”。
删去第二项。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六、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和运输证”。
(二)删去第三十条。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以及检疫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文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