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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7〕95号)

   2017-08-04 1006
核心提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业经修订,并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业经修订,并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7月11日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包括成品粮及其制成品)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级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价差补贴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将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建设纳入政策扶持范围;安排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建设、市级储备粮油监管等专项经费;对市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相关营业部门等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和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部门的要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相关营业部门等共同下达相关企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先进先出、均衡轮换制度。普通原粮品种原则上每3年轮换一次,优质原粮品种1至2年轮换一次,轮换架空期不超过4个月。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架空期。市级储备成品粮要常储常新,每年轮换4次以上,不设架空期。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不同季节成品粮与原粮按比例储存办法。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相关营业部门等研究确定,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必要时,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统贷统还。负责统贷的企业与代储企业(以下统称为承储企业)应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储存和轮换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必须符合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备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任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及以上质量标准,成品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卫生要求。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和超计划轮换市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和变更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弄虚作假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全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成品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自主进行。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利率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等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承储企业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费用补贴申请表》,经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直接拨付农发行和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相关营业部门等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相关营业部门等金融机构核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为充分发挥市级储备粮支持粮食产业发展的作用,必要时可建立市级储备粮动态储备。市级储备粮动态储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相关营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分析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
 
  第四章 动   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或者大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级储备粮油监管工作实施细则,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处理;隶属于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处理;发现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约定解除储备粮油承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相关营业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及价差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农发行安徽省分行相关营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出台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决定》(合政〔2010〕171号)同时废止。


 
地区: 安徽 合肥市
标签: 粮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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