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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2017-08-03 921
核心提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森林公园”。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铁路、民航”。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烟草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推广优良品种,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资金扶持。”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草公司可以在烟叶种植区域依法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烟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四)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佩戴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对《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市、县(区)”。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邮电部门”修改为“通信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天气规律及其预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并负责下列场所、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防雷设备器材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寻呼”。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对《安徽省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应及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修改为:“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第四项修改为“计量检定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将该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该项中“前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决定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者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本条中“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检定的”,第四项修改为“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十三)删去第五十三条。
 
  六、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四)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专家个人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经公告,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申请者申请农作物品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级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贮运”修改为“储运”。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七、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二)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发现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收购、储存、运输场所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种植、养殖环节和进入市场及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开展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并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十)删去第四十条。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将该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或者未对食用农产品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关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佩带免疫耳标”修改为“加施畜禽标识”,将第二款修改为:“猪、牛、羊的畜禽标识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五)将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佩带免疫耳标”修改为“加施畜禽标识”。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不准”修改为“不得”。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使用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者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投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纪律处分”。
 
  此外,还对上述法规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立法目的中的“为”修改为“为了”,“乡(镇)”修改为“乡镇”,县(市、区)”、“县”修改为“县级”,将协管部门表述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或”修改为“或者”,“应”、“须”、“必须”修改为“应当”,“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百分数、倍数、时间、长度等计量数值的数字用汉字数字表述,罚款数额按照“x倍以上xx倍以下”、“x元以上xx元以下”表述,连续的项按照“第x条第x项至x项”表述,删去书名号之间的顿号或者“和”,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安徽省水文条例》《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区: 安徽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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