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口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
2017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水域、机场,边境公路和铁路(以下简称“陆路边境”)等临时开放管理,保障安全有序通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开放是指,在国家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非开放港口、水域、机场、陆路边境,经批准允许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在一定期限内出入境,以及限制性水运口岸、航空口岸、陆路边境口岸,在一定期限内突破限制性条件出入境。
第三条 港口、水域、机场、陆路边境临时开放和限制性水运口岸、航空口岸、陆路边境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的审批、运行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主体
第四条 机场、陆路边境临时开放和限制性航空口岸、陆路边境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相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审批。
港口、水域临时开放和限制性开放的水运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相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审批。
已运行的水运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启用的港口、水域、码头、泊位,需要临时启用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出入境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军用航空器临时从我国非开放机场或限制性航空口岸起降的,由军事主管部门自行办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具备基本查验设施和查验人员,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存在如下需求,可申请临时开放:
(一)救灾、朝觐等特殊需求。
(二)外事、经贸、会议等大型国际性活动需要。
(三)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民用机场试运行和急需物资出入港口、水域需要。
(四)国务院已批准对外开放、查验设施基本建成但尚未通过口岸验收的。
(五)国家外交需要或邻国通过外交渠道提出的需求。
(六)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资出入境需要。
(七)跨境基础设施建设期间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和物资出入境需要。
(八)其他需临时开放的特定情形。
第六条 首次申请临时开放的材料至少包括以下要素:
(一)申请临时开放的必要性说明或可研性报告。
(二)所在地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意见。
(三)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
(四)查验设施(或临时查验设施)建设情况。
(五)临时开放所需查验人员配置情况。
(六)申请临时开放的期限。
(七)港口安全作业、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八)临时开放区域划定情况。
第七条 申请延长临时开放期限的材料应包括如下要素:
(一)延长临时开放期限的必要性。
(二)前次临时开放运行情况的说明。
(三)所在地直属查验机构意见。
(四)延长临时开放的期限。
第八条 临时开放所需查验设施要求如下:
(一)第五条所列临时开放情形中,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临时出入境行为属于一次性或短期的,应保障临时性的查验场地、执法备勤条件、通勤条件以及必要的生活设施;临时出入境行为超过3个月的,应保障相对固定的查验场地、执法备勤条件、通勤条件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二)第五条第(三)、(四)两项所列情形,需按照《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配备相应设施。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机场临时开放或限制性航空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临时开放或限制性航空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期限的,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征得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民航局和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条 陆路边境临时开放或陆路边境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长陆路边境临时开放或陆路边境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期限的,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征得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和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同意后,通过外交部照会毗邻国家,对方复照同意再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执行。
毗邻国家通过外交渠道提出临时开放申请的,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意见后,通过外交部复照对方,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港口、水域临时开放,或限制性水运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或直属海事机构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临时开放或延长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期限的,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得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和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执行。
第十二条 抢险救灾、紧急公务等应急情形的临时开放应简化办理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后,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和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章 临时开放时限
第十三条 临时开放按照出入境实际需求确定时限,原则上限定在6个月内,陆路边境临时开放最长不超过1年,确有需要经再次批准可顺延,累计时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前次临时开放到期1年后再次申请临时开放的,按首次临时开放办理。
第十四条 临时开放审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港口、水域和机场临时开放申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答复;提出的陆路边境临时开放申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根据毗邻国家反馈意见的时间尽快答复。
在征求意见环节,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在收文之日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主办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开放的港口、水域、机场、陆路边境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停止临时开放:
(一)临时开放审批时限到期未批准延续。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核生化事件、重大动植物疫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事故和重大军事活动等情形,导致相关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基础设施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影响安全运行,查验设施设备损毁,存在重大监管风险。
(四)临时开放区域执法环境恶化,严重影响国家形象。
(五)发生其他情形需要停止临时开放的。
第十六条 发生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临时开放港口、水域、机场、陆路边境或限制性口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或直属海事机构应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立即停止办理临时出入境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或直属海事机构应及时将停止临时开放的情况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禁止临时开放。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开放的,除立即停止临时开放外,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非法出入境、走私等,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内陆地区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站点的临时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两国政府间签署的跨境、过境运输等协定,涉及的临时出入境行为按协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承担口岸查验职责的海事机构。
临时启用,是指位于已运行口岸开放范围内,但尚未通过验收、正式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经批准允许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出入境。
非口岸区域,是指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港口、水域、机场,边境公路和铁路等。
限制性口岸,是指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口岸,但仅限特定时间、特定人群、特定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