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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0-07-27 370
核心提示:(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备案第三章 审查第四章 处理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以及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以及经其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备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报备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文件的说明、公布情况。报送规章备案还应当提供立法依据表。


    报送备案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通知报备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审查。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发展方向不一致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三)同上位法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或者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的;


    (六)违反授权决定或者规定,超出授权范围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三条  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备案文件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交由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研究。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征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应当实名提出,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署名。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查建议,由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要求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对其所在地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可以要求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其所在地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涉及改革决策部署和政策调整、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等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书面意见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予以纠正的,由常委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纠正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向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纠正建议予以处理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制定机关提出不予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常委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常委会办公厅(室)反馈,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法制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依照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对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依申请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于迟报、漏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处理的,或者提出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成立且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由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后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提请审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时,可以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地区: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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