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4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收运、专业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领导。
市城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投入、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六条 市城乡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废弃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产生和收集的日常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市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九条 倡导通过分类投放、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
鼓励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农业生产、造林绿化、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使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产品。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
禁止任何个人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和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一体化运营。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废弃物的种类和预测数量,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废弃物的种类和预测数量;
(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油水分离装置,对油水实施分离处理、贮存,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达到排放标准;
(三)将餐厨废弃物放入收集、运输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废弃物投放,不得将非餐厨废弃物作为餐厨废弃物投放;
(四)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在向环保、食药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所签协议;
(五)按照协议约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经营权的单位;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时间、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作业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配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具有防臭味扩散、防抛洒、防滴漏功能的专用运输车辆;
(四)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做到日产日清;
(二)将废弃动植物油脂与其他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
(三)收集后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废弃物统一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餐厨废弃物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化运输,不得抛洒滴漏;
(六)确保行驶、装卸计量系统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检验、校准,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在线监督;
(七)将餐厨废弃物运送至指定转运或者处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和处理;
(八)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收集、运输情况,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九)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具备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的环境工程、机械、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制度,保持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
(五)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应建立可行的技术方案,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接收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三)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理台账,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处理情况,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普及餐厨废弃物方面的安全常识与相关法律知识。
第十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的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联单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的应急预案,建立相应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混合投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联单制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理单位签订运输服务协议,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清运餐厨废弃物,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和规范将废弃动植物油脂与其他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和规范作业,未按照协议约定将餐厨废弃物运送至指定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运输过程中有抛洒滴漏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驶、装卸计量系统未正常运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未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协议约定,拒绝接收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理台账,未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废弃物中的油脂和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十二条 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和建成区以外餐厨废弃物的管理与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