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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溪政发[2007]22号)

   2015-11-30 800
核心提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龙峰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区地域保护范围内,按照DB42/293《地理标志产品龙峰茶》标准生产加工的绿茶。
 
  第三条  龙峰茶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176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蒋家堰镇、中峰镇、龙坝乡、城关镇、水坪镇、县河镇、新洲乡、兵营乡、鄂坪乡、汇湾乡、泉溪镇、天宝乡、丰溪镇等十三个乡镇及龙王垭茶场、梅子茶场、前进茶场、杨家扒综合农场、标湖林场、双竹林场、九里岗林特场、王家山茶场、天池垭林场等九个县办农林特场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凡从事龙峰茶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为加强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县政府成立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县质监局、科技局、茶叶办、农业局、林业局、财政局、卫生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等部门负责人及茶叶生产龙头企业负责人组成。
 
  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六条  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竹溪县人民政府,在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申请。
 
  第七条  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龙峰茶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八条  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应向县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证明(一式五份):
 
  (一)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六)茶叶鲜叶产地及生产场所证明;
 
  (七)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42/293《地理标志产品龙峰茶》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九条  县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绿茶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并发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龙峰茶”文字组成。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具有印刷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向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每年应向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三章  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使用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龙峰茶生产、种植和加工必须符合DB293《地理标志产品龙峰茶》及配套技术标准要求,茶园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做好茶树种植栽培,茶园管理、施肥等农事记录。
 
  第十六条  龙峰茶生产者应当建立龙峰茶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茶叶基地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账,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以外地茶冒充龙峰茶的,或以低等级的龙峰茶冒充高等级的龙峰茶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仿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地区: 湖北 十堰市
标签: 地理标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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