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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国粮政〔2010〕186号)

   2011-04-09 589
核心提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秋粮收购工作的精神,做好中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秋粮收购工作的精神,做好中央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的核定工作,现将《中央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央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核定有关中央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核定对象。本办法的核定对象为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中央粮食企业。核定的范围为中央粮食企业总部直接经营的粮食(包括粮权属于该中央粮食企业的代储库点的粮食)。
 
    中央粮食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中央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第三条核定标准。中央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的核定标准,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粮食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即: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中央粮食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百分之三十;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中央粮食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百分之三十,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百分之二十;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中央粮食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从事成品粮销售的中央粮食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百分之二十;
 
    (四)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从事粮食收购的中央粮食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百分之三十五;
 
    (五)中央粮食企业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六)当年新设立的中央粮食企业的最高库存量以当年度月均收购量(加工量、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四条核定办法和程序。
 
    (一)核定最高库存量前,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中央粮食企业,要求企业报送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相关数据等。
 
    (二)中央粮食企业应当按照告知书的要求和第二条确定的核定范围,及时、准确地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相关数据等。
 
    (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在收到企业报送数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报送资料不完整的,可以要求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四)审核结束后,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核定标准,核定企业的最高库存量。
 
    (五)最高库存量核定结束后,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相关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对核定的最高库存量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相关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
 
    (一)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中央粮食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在地原则,对中央企业总部直接经营的粮食最高库存量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粮食局。
 
    (三)中央粮食企业违反最高库存量规定,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粮食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其他事项。
 
    (一)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中央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结果抄送银监会、农业发展银行等相关单位。
 
    (二)企业报送的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库存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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