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三章 畜禽定点屠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尾、爪、翅、皮等。
第三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个人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屠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改善生产条件,推进畜禽屠宰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信息化发展,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畜禽屠宰行业发展需求,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区域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避开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处置场所、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圈)、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卫生健康和动物防疫要求的屠宰场所;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申请人,应当将书面申请、有关技术材料和说明文件提交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畜禽屠宰厂(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停业、歇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停业、歇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定点屠宰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安全。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接受委托从事代宰加工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宰加工协议。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未经官方兽医宰前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屠宰的。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并执行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出厂(场)点查验登记制度。查验登记凭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进厂(场)点时应当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方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出厂(场)点时应当如实记录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点日期以及购货方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应当经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依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肉品出厂(场)点时,还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未经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屠宰过程中,发现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染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四)召回的畜禽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发现下列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一)发现屠宰的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二)发现屠宰的畜禽产品不符合肉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和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屠宰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四)屠宰过程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强屠宰技术人员的个人防护,定期体检,防止人畜共患病的发生和传播。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配送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所需温度、湿度、卫生和环境等要求的车辆。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以及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通报,推行畜禽屠宰综合监管和智能化监管。
第二十三条 实行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厂(场)点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方便社会公众追溯查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建立畜禽产品查验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出厂(场)点查验登记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出厂(场)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出厂(场)点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肉品上加盖专用检验标识,或者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以及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畜禽屠宰涉及清真食品的,还应当遵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