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要求,为了完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等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并置于第三条。
四、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人可以指定其在华机构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也可商请原产国或地区官方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或指定代理人。”
六、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驳回的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对异议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复审决定为终审决定。”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受理公告期满且无异议、或异议协商一致、或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等社团,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我声明制度,一经使用在华保护的产品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则视其自我声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要求。”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执行。”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已经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发生重大负面影响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组织对其质量特色和产地条件等进行进一步实地核查,申请人应予配合。”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
(二)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三)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
十六、增加“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一)无明确的撤销理由和事实的;
(二)仅涉及产品名称在国外成为通用名称的。”作为第三十四条。
十七、增加“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对撤销请求进行审议,并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销的,通知请求人和权利人。”作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 年11 月27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在华使用,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中国以外生产、已受原产国或地区注册保护并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产品。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四条在中国保护(简称“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和变更撤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
(一)中文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也可是“约定俗成”的名称;
(二)原文名称,是指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得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名称;
(三)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
标志产品名称等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
第六条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由该产品所在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保护的原申请人申请,经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部门推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第八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人可以指定其在华机构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也可商请原产国或地区官方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或指定代理人。
第九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需提供以下中文书面材料:
(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书;
(二)申请人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在华联系人、地址和联系电话;
(三)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原件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四)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机构出具的产地范围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五)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六)检测报告:原产国或地区出具的,证明申请产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的检测报告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七)其他辅助证明资料等。
第十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包括:
(一)产品的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
(二)保护的产地范围;
(三)产品属性及其生产工艺过程;
(四)质量特色,包括产品的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等;
(五)知名度,产品在原产国(地区)、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名度与贸易销售情况;
(六)关联性,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描述等。
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 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结论分为予以受理、需要补正和不予受理三种。
(一)予以受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报,并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
(二)需要补正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书面反馈补正意见。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补正材料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织形式审查;
(三)不予受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
第十二条受理公告异议期为60 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受理之日起计算。异议期内,国内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异议内容包括:异议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异议的原因及证据材料等。异议应当以中文书写,签字或签章有效。
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异议后,及时将异议内容反馈申请人。异议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定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审议后裁定。
第十五条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十六条对驳回的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对异议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复审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三章技术审查与批准
第十七条受理公告期满且无异议、或异议协商一致、或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予配合。技术审查专家组由5 人或7 人组成。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时,申请人应当邀请熟悉该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人员参加,技术审查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过、需要整改和不予通过三种。
(一)审查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批准公告,依法予以保护;
(二)需要整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书面反馈整改意见。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整改材料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组织技术审查或技术确认;
(三)不予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技术审查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
第四章专用标志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其标注的产品名称、产地等信息应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告的信息相符。
第二十二条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等社团,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我声明制度,一经使用在华保护的产品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则视其自我声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当以中文向社会公布其产品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须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制定管理措施,对其名称、质量特色、专用标志使用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施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三月底前,申请人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当年的管理措施和上一年度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已经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发生重大负面影响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组织对其质量特色和产地条件等进行进一步实地核查,申请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在华保护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护、变更及撤销
第三十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与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享受同等保护。
第三十一条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质量技术要求、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或社团名称、地址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在90 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技术审查合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
(二)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三)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一)无明确的撤销理由和事实的;
(二)仅涉及产品名称在国外成为通用名称的。
第三十五条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对撤销请求进行审议,并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销的,通知请求人和权利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还应当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