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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20-04-16 243
核心提示:(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执法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林业发展需要,编制种业发展规划,建立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林业种质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繁育推广、质量监督检验、种子储备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流动、利益分配、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扶持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育种公益性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收储的信贷服务和种子保险业务,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省内种质资源普查,做好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安全管控工作,加强种质资源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有重要利用价值的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告当地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支持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利用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工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优良品种,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育种,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联合选育的品种权归属及其产生的收益分配,按照协议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拟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品种审定应当建立审定档案,审定档案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保证可追溯。
 
    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公共信息平台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应当经过品种试验。
 
    申请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品种试验可以由省种子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依法由种子企业自行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
 
    种子企业应当建立品种试验档案,并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接受省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申请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的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公告推广区域包括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省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在省外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审定公告的适宜范围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提高林木良种使用率。
 
    使用国家和地方财政资金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并保证使用的林木种子符合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将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农作物品种引种人应当在拟引进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林木品种引种人应当在拟引进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三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引种的品种、区域和试验情况的有关报告,由引种人报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引种人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引种时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根据撤销审定公告要求,引种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广告,自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或者立即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展示示范跟踪评价或者生产实践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品种性状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已经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出现上述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二十三条  依法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受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经济权益。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审核、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报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经营的,应当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下列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
 
    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生产、代销。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销售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向购种者出具购种凭证。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业标准建立包括种子生产、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录或者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至少保存五年,档案记录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者还应当按批次封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七条  通过审定或者经引种备案、登记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不得更改品种名称。
 
    农作物品种名称的标注位置应当显著、突出,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不得在品种名称前后添加修饰性文字。
 
    ?林木种子包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等。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作使用种子标签二维码,二维码应当包含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名称、单元识别代码、追溯网址等信息。鼓励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制作使用二维码标签。
 
    第二十九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使用国家和地方财政资金的造林项目、国有林业单位造林用种,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省飞播造林用种单位应当在飞播前委托设区的市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飞播用种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转基因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经营、进出口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止非法从事转基因种子科研、试验、生产、经营、进出口活动。
 
    第三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而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其他损失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花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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