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通知》(沪府办规〔2020〕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对《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调整,并于2020年6月22日经市绿化市容局第二十三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0年7月3日
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2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只以上;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以上;或者没有猎获物但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500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或者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或者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达二只;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或者没有猎获物但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等禁用工具5次以上或使用猎套300个以上、陷阱100个以上的或者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5次以上的或者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1次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达一只;或者没有猎获物但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等禁用工具5次以下或使用猎套300个以下、陷阱100个以下的或者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5次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3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猎捕、杀害本市重点保护、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五只以上;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杀害本市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三只以上;或者没有猎获物但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等禁用工具2次以上或使用猎套100个以上、陷阱30个以上的或者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2次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非法猎捕、杀害本市重点保护、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三只以上;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杀害本市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一只以上;或者没有猎获物但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等禁用工具1次或使用猎套50个以上、陷阱10个以上的或者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次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非法猎捕、杀害本市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三只以下;或者没有猎获物但使用猎套50个以下、陷阱10个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种以上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擅自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种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5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二种以上,或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四种以上。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的,属情节严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二种以下,或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二种以上四种以下。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的,属情节严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二种以下的。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的,属情节严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6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 | 没收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涉及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 | 没收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7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涉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 |||||
涉及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8 |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引进濒危野生动物名录附录一野生动物10只以上,或者附录二野生动物20只以上,或者非附录野生动物200只以上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引进濒危野生动物名录附录一野生动物5只以上10只以下,或者附录二野生动物10只以上20只以下,或者非附录野生动物100只以上200只以下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引进濒危野生动物名录附录一野生动物5只以下,或者附录二野生动物10只以下,或者非附录野生动物50只以上100只以下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引进非附录野生动物50只以下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9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放归引进濒危野生动物名录附录一或者附录二野生动物物种,或者非附录野生动物15只以上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放归非附录野生动物15只以下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11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存在从重处罚情形或者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未经许可、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未经许可、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种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未经许可、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种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备注:
1.“三有”野生动物是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3.本裁量基准所称“从轻处罚情形”、“从重处罚情形”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确定。
4.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通知》(沪府办规〔2020〕7号),本裁量基准所涉违法行为以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为目的的,依法从重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