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谌贻琴
2019年5月26日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照搬照抄。除有明确规定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需要作出细化或者实施性规定的,不得改变原规定的具体内容。
第十四条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书面文件;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见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
(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审核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遇到疑难法律问题,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十九条 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合法;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不合法;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予以修改;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根据要求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合法性审核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及时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
未经过合法性审核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按要求送审。
第四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讨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部门)网站公开发布。鼓励运用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构建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台账和合法性审核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审核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实时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文件印发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下放给具体执行机关。
第五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部门备案,相关要求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文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报送备案的相关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和依据及正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核情况、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未采纳意见理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报备。
第三十三条 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文件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集中审查、委托第三方评估、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考察实施效果等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告知转送有权的机构备案审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告知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章 清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承担。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决定。
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
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结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制定机关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立、改、废、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及部门管理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
(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制定机关逾期不报送备案或者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备案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制定机关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不称条例、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第四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一条 论证、评估、清理等制定和监督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年1月9日发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