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单位) :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市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2日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助力成都市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在市场监管工作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推广成都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三张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原则
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坚持过罚相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鼓励和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对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可处罚款的,实行“首错免罚”;对依法并处罚款的,依照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三张清单”合理压缩自由裁量空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科学的将处罚幅度分层分阶并予以明确,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原则上按照各层阶的底限处罚。
二、适用范围
对不触碰安全底线,除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外,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和一般投资经营行为,全面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在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产(商)品监督抽查、电子商务合同监管、广告监管等事项中普遍适用;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等不涉及安全隐患的轻微违法行为适用。
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严格监管;对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及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处理。
三、适用条件
设置合理的“纠错期”,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合理的自我纠错机会,对列入不予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设置必要的“过渡期”,对需要达标整改的企业给予必要的自查整改机会,列入减轻或从轻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
四、“三张清单”的定义
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或规章,从执法实际出发,确认为轻微违法行为的,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告诫等柔性执法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10个领域,共计100项。
减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是指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含减少法定处罚种类、免予罚款、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等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原则上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30%。减轻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10个领域,共计60项。
从轻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是指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轻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10个领域,共计60项。
成都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三张清单”(2020年版)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制定,以后每年将根据制定依据变动情况发布新的修订版本。
五、对企业轻微失信行为给予包容审慎监督管理
依据《不予处罚清单》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纳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范围。对未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企业年报公示的一般性检查信息存在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均暂不列入或暂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避免企业因上述情形在社会商誉、资格认定、优惠政策享受等方面受到影响,导致因小过失而贻误大发展。
进一步完善失信主体的法律救济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修复、移出、异议处理程序。对向社会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期限届满的撤下公示信息。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内主动纠正全部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附则
(一)本意见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三张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处罚裁量情形。
(二)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由成都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0版)
2.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2020版)
3.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2020版)
附件1 成都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0版)
一、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但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二、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未作显著标注的;
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
3.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增加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涉及专利内容未标明专利号但标明了专利种类,且具备真实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且尚未发现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违法,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五)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六)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已取得医疗广告批准文号但未标明,或已取得新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及时更新标注,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七)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八)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九)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二十七)违反《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三条,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伪造合同示范文本,主动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未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三十四)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印制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五)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计量、认证认可、标准化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九)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一)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未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未标注净含量,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三)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四十四)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四十五)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轻,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改正的;
(四十六)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改正的;
(四十七)违反《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未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主管部门审验、备案,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八)违反《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九)违反《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系统成员未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或未从编制之日起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违反《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五十一)违反《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九条,制作、销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属初次违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十二)违反《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三)违反《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和更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五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五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五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五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五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六)违反《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电梯销售单位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七)违反《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梯使用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八)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九)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违反《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无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产品标准;对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未按规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一)违反《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没有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或者其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违反食品管理相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七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三)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四)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五)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六)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七)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七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发生失误,不影响用药安全,没有主观故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八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八十四)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说明书上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八十五)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八十六)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七)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八)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九)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一)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二)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或化妆品有说明书的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价格、市场竞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九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后,主动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五)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涉外商品经营的单位未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内容,但不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价格的误解,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六)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未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但有证据证明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万元不满10万元,但无主观故意、且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的。
十、违反其他市场交易和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九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附件2 成都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2020版)
一、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时间未满一个月,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时间未满一个月,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能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未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或者隐匿或者分配公司财产在50万元以下,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情节轻微,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5%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过失提交涉及股权转让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登记时间未满一个月,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未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时间在30日以内,债权人损失较小,能及时弥补损失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及时改正,并属于首次违法行为的;
(九)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违法情节轻微并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十)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没有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或者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失在3万元以下并立即改正的;
(十一)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未满一个月,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所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2.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的内容与所推销商品或服务无直接联系;3.不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或者形象;
(十三)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3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600次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且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微,对同行业商品或服务的贬低危害较小,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明显增加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经营影响力明显较小,或经营体量、规模较小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已经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有效期限已过,但内容合法且未逾期三个月的;
(十七)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内容合法的医疗广告,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的;
(十八)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广告内容合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九)违反《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三条,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伪造合同示范文本,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但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十三)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并及时纠正的。
五、违反计量、认证认可、标准化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四)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十五)违反《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现场计量交易时,未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二十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二十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二十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属初次违法或过失违法的;
(三十一)违反《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识、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形码或者含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时,已查验有关合法的证明文件,但未复印留存的。
七、违反食品管理相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三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食品经营者销售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销售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标签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节轻微,且经检验合格,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首次被发现实现此类违法行为;2.经营面积不超过100㎡;3.无证经营时间在30天以内;4.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不再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5.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
(四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网吧、文具店、书店、花店等未经许可兼营少量预包装食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来源合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3.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不再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4.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
(四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四十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四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当事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2.不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3.不属于同一产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形,4.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5.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
(四十五)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但履行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六)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四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质量符合标准,并积极配合调查的;2.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四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
(四十九)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上述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五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上述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五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质量符合标准,并积极配合调查的;2.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十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非法收购药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质量符合标准,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2.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十三)违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使用不合格药包材,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主要法定义务已履行,仍不能发现药包材不合格的;2.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十四)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经营环节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产品在监督抽检中出现不合格情况的,有证据证明化妆品经营者按法律法规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可追溯义务并按规定存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价格、市场竞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五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个体经营者及中小微企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但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
(五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销售与他人装潢近似的标识的商品,但无主观故意、能提供商品来源和进货票据的;
(五十七)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责令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十八)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违法行为轻微,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违反其他市场交易和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五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无违法所得,也无其他危害后果的;
(六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较小的。
附件3 成都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2020版)
一、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额的10%以上,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应出资额的10%以上,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但能证明无违法故意,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情节轻微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违法情节轻微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七)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使用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但引证内容具备合法、有效证明,且真实、准确、完整,未造成消费者误解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均未标明,但当事人具备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的;
(十)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违法情节轻微的;
(十一)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广告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违法情节轻微的。
三、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二)违反《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的;
(十三)违反《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明知而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构成犯罪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调解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犯罪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调解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履行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查处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违法行为轻微,能主动改正的;
(十八)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不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反计量、认证认可、标准化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认证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人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3.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较少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未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2.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二十三)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二十四)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拒不提供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经营规模较小且涉及金额小或者违法经营时间较短的;
(二十五)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未按规定设置公平称,属首次被处罚的;
(二十六)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首次违法,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十七)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者初次违法的。
六、违反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规范,2.标注模糊、不清晰,3.产品未销售,及时改正的;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且产品未销售的;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但尚未制造成品的;
(三十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不超过90天,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属初次违法且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十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属初次违法且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十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但未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重大影响,属初次违法且能够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完全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出售的;
(三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初次违法销售或过失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初次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及标志编号,属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属初次违法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初次违法,或过失违法的;
(四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且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物品追回恢复原状的;
(四十一)违反《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施工单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后果的。
七、违反食品管理相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四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初次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五)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果冻或者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属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改正的;
(四十六)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属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改正的;
(四十七)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或现制乳制品,属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改正的;
(四十八)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生产预包装酒类,涉案酒类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十九)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流动销售散装白酒,涉案酒类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八、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五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五十一)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五十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贮存场所和条件不合规定或未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四)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价格、市场竞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五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并大幅度提高价格,但有初次违法或经营者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极小、主动消除后果等从轻情节的;
(五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为去库存、降损耗开展促销活动中使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误导消费者,但未达成交易,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违反其他市场交易和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五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竞得拍卖标的也未造成其他竞买人等损害或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五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
(五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违法行为较轻且未损害委托人或竞买人利益,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十)违反《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九条,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属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