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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决定 (第三十四号)

   2020-02-11 330
核心提示:《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决定》已由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决定》已由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0年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0日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决定
 
  (2020年2月1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作出的重要指示,确保中央和省、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各项决策部署落地落实,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举全市之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出本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和个人防护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更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切实增强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与响应等级相对应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控网络,大力推动大数据融合共享、开放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防输入、防输出、防传播、防扩散,有效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必要应对措施,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专业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统一部署,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的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人员健康提示、健康监测,及时全面排查、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疫情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属地社区(村)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如实报告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密切接触者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隔离观察治疗人员的情况,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完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严格卫生管理,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和体温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航空、铁路、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防控责任,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自觉学习疫情防护知识,培养良好卫生习惯,主动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要求,减少不必要的外出活动,不组织不参加聚会活动;
 
  (二)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凡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和医院就医,并第一时间向属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如实报告;
 
  (四)需要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的,应当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防控管理,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五)依法加强对宠物的管理,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六)不得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疫情防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救治、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等方面,根据需要制定和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设,加大统筹力度,保障疫情期间防疫物资、重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应急救援物资的需要;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储备物资,并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防疫救援物资供应和防疫救援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疫情防控知识、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宣传,提升全社会防范疫情的意识和能力。
 
  各级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做好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浓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九、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便民利民服务,充分发挥各类数字平台的作用,完善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推动直接面对群众的便民事项线上办理,减少人员聚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统筹抓好返岗、返工、返校相关工作,细化和落实健康诊断、健康监测、交通组织、住宿用餐等工作预案;制定和完善企业复工规定及支持企业应对疫情影响的举措,强化企业疫情防控责任,推进各类企业有序复工,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制假售假、造谣传谣、伤害医务防疫人员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对疫情防控工作渎职失职的,要依法依纪惩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或者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接触史,隐瞒不报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逃避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将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未按规定依法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病原携带者进行隔离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十三、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疫情防控相关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
 
  十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相邻地区特别是京津的县(市、区)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工作。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及时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自觉发挥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优势,积极引导广大市民强化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好公民的法定义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河北 唐山市
标签: 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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