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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通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7-09-16 404
核心提示:经缔约方第二次会议(1990年6月27日至29日,伦敦)和缔约方第四次会议(1992年11月23日至25日,哥本哈根)调整和修正并经缔约方第七
    经缔约方第二次会议(1990年6月27日至29日,伦敦)
 
    和缔约方第四次会议(1992年11月23日至25日,哥本哈根)
 
    调整和修正并经缔约方第七次会议
 
    (1995年12月5日至7日,维也纳)
 
    进一步调整,又经缔约方第九次会议
 
    (1997年9月15日至17日,蒙特利尔)
 
    和缔约方第十一次会议(1999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北京)
 
    进一步调整和修正
 
    [请注意《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载有缔约方在缔约方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的《调整》。《调整》于2000年7月28日生效]
 
    《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还载有缔约方在缔约方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修正》(“ 北京修正”)。
 
    在付印之日该《修正》还未生效。它将于2001年1月1日只对那些批准了该《修 正》的缔约方生效,条件是,属于《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至 少交存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可该《修正》的证书。(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果 没有已经或同时交存对《蒙特利尔修正》的此种证书则不得交存这样的证书。)
 
    前言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方,
 
    铭记着 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 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对 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来不利影响,
 
    念及 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 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并 顾及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 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 臭氧层,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考虑到技术和经济方面,并铭记发展中国家 的发展需要,彻底消除此种排放,
 
    认识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额外的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 同时所需资金款额可以预估,且此项资金将大大提高全世界处理科学上断定的臭氧消耗及其 有害影响问题的能力,
 
    注意到 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 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 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替代技术的研究、开 发和转让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缔约方”,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3.“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或附件B、附件C或附件E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 于混合物 之内的物质;除非特别在有关附件中指明,它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 品内所含任何此种控制物质或混合物,而包括运输或者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 合物。
 
    5.“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待由各缔约方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之 后再减去 完生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数量后所得的数量。再循环和再使用的数量不算作“生产量 ”。
 
    6.“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
 
    7.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8.“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预期出现的供应短缺 而由一个缔约方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方。
 
    第2条  控制措施
 
    1.已订入第2A条中。
 
    2.由第2B条取代。
 
    3.由第2A条取代。
 
    4.由第2A条取代。
 
    5.任何缔约方,倘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低于25千吨,为了工业合 理化的目的,得将其生产中超过第1、3和4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移给任一缔约方,或从任一 缔约方接收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方生产总共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按照本条规定的生产限额 。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于转移的日期。
 
    5之二.非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一个或多个控制期间转移给另一缔约方 第2F条所规定的消费计算数量的任何部分,只要转移其消费计算数量中一部分的缔约方的附 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在1989年没有超过人均0.25公斤,且有关缔约方的合计 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第2F条规定的消费限额。此种消费的转移应由每一个有关缔约方通知 秘书处,说明转移的条件及其适用的期间。
 
    6.非按第5条行事的任何缔约方,如果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已订约建筑的、 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A或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 种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1986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便决定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条件是 此种设施必须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筑完成,其生产量亦不使该缔约方控制物质的年人均 消费量超过0.5公斤。
 
    7.根据第5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6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均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于转移或增产日期。
 
    8.(a)作为公约第1(6)条内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 约方,可以协调 联合履行本条及第2A至2H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但其总共消费的计算数量之和不得超 过本条及第2A至2H条规定的数量。
 
    (b)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方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书处报告协议内容。
 
    (c)此种协议必须在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该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定书的缔 约方且已将其执行办法通知秘书处的情况下方能生效。
 
    9.(a)根据依照第6条作出的评估,缔约方可以决定是否:
 
    (i)附件A、附件B、附件C和/或附件E所载的消耗臭氧潜能值应予调整,如果是的话 ,此种调整的范围、数量及时间应为何;
 
    (ii)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做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的话,此种调整的范围、数量及时间应为何;
 
    (b)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于拟议通过该提议的缔约方会议至少六个月之前通知各缔约方。
 
    (c)在采取此种决定时,各缔约方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果为谋求协商一致 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应由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按第5条1款行事的缔约方多 数票以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方多数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以三分 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种决定;
 
    (d)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方具有拘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通知各缔约方。除非决定中另有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0.根据依照本议定书第6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9条规定的程序,各缔约方可以规定:
 
    (a)是否有任何物质,如果有的话,哪些应增入本议定书任何附件,哪些应予删去; 及
 
    (b)应适用于此种物质的控制措施的体制、范围及时间;
 
    11.虽有本条及第2A至2H的各项规定,各缔约方可以采取比本条及第2A至2H条所规定的更为严厉的措施。
 
    各项调整的介绍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方第二、四、七、九和第十一次会议根据依 照 《议定书》第6条所作的评估,决定通过以下所列对附件A、B、C和E中控制物质的产量和消 费量的调整和削减(此处案文列出了所有各次调整的累计结果):
 
    第2A条:氟氯化碳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七个月第一天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 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在这 个期间结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生产的计算 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百分之十。 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方之间 工业合理化的目的。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1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控 制物质的 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这些物质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 自1993年1月1日起,这些控制物质的十二个月控制期间应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生 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 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 的 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 量的百分之十。
 
    4.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 确保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 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 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 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5.每一缔约方应确定,在200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足 按照每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不超过1 995年至1997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八十。
 
    6.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 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类第一类控制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 不超过1995至1997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五 十。
 
    7.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7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期间, 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的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 不超过1995至1997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十 五。
 
    8.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 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类第一类控制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 不超过零。
 
    9.就计算本条第4至8款所述的国内基本需要而言,缔约方年度平均生产量的计算包括 它根据2条第5款转让的任何生产配额,而不包括它根据第2条第5款获得的任何生产配额。
 
    第2B条:哈龙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2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A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一种或数种 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 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和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 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A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 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 缔 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在2002年1月1日前超出部分至多 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此后超出限额部分可等于其1998年至2000三年期 间 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二类控制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 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3.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二类控制物质的生产的计 算数量不超过1995年至1997年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 的百分之五十。
 
    4.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用于满足 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内基本需要的附件A第二类控制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 零。
 
    第2C条:其他全卤化氟氯化碳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 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 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的百分之八十。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 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生 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 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 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 数量的百分之十。
 
    3.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第一缔约方,应 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 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在2003年1月1日前至 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此后超出限额部分可等于其1998年至2000三年 期 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八十。本款应 予实施,但缔约方法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4.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7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用 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1998年至2000三 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十五。
 
    5.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B第一批控制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第2D条:四氯化碳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 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 之十五。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 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B 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 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 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 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 消费量除外。
 
    第2E条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 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 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1989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 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 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B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生 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ZK〗〗
 
    3.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B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 期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 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 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 消费除外。
 
    第2F条:氟氯烃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下列数量之和:
 
    (a)其附件A第一件控制物质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点八:及
 
    (b)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六十五。
 
    3.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三十五。
 
    4.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十。
 
    5.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零点五。但这类消 费应限于维修在该日已经有的冷冻和空调设备。
 
    6.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7.自1996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方应尽力确保:
 
    (a)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使用应限于尚无其他环境上更适宜的替代物质或技术可供采用的情况;
 
    (b)除为了保护人类生命或人类健康的罕见情况外,使用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不应用超出附件A、B和C所列控制物质目前的使用范围;
 
    (c)除为了满足其他环境、安全及经济上的考虑外,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选用应是为了使臭氧的消耗减至最低限度。
 
    8.生产一种或一种以上此类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 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字 的平均数;
 
    (a)其1989年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同期1989年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点八的总和;
 
    (b)其1989年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同期1989年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点八的总和。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 , 超出部分至多为以上界定的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
 
    第2G条:氟溴烃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第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 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同一期 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本款应予实施,但缔
 
    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 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2H条:甲基溴
 
    1.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 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但为满足按照 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 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1999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七十五。生产该物质 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 的百分之五十。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 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3.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1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生产该物质的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 百分之七十五。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 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4.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三十。生产该物质的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 百分之三十。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 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5.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 质的生产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 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在2002年1月1日前至多为期1991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百分之十五。此后超出部分可等于其1995年至1998年三年期间用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 E 控制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 而允许的生产量和消费量除外。
 
    5之二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 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国内基本需要的附件E控制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 不超过其1995年至1998三年期间于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的此类物质的年度平均生产量的百分之 八十。
 
    5之三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期间,其用于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内基本需要的附件E控制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
 
    6.本条下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应不包括缔约方用于检疫和装运前用途的数量。
 
    第2I条:溴氯甲烷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2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期间,其附件C第 三类控制物质消费和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方决定为满足它们议 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数量除外。
 
    第3条:控制数量的计算
 
    为第2条、第2A至2H条和第5条的目的,每一缔约方应确定附件A、附件B、附件C或附件E内每 一类物质的下列计算数量:
 
    (a)生产量,计算方法是:
 
    (i)将每一种控制物质的每年生产量乘以附件A、附件B、附件C或附件E内所载该物质的消耗臭氧潜能值:
 
    (ii)就每一类物质,将乘积加在一起;
 
    (b)进口量和出口量,计算方法与(a)项叙述的方法相同;
 
    (c)消费量,计算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和(b)两项确定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加上进口的计算数量,再减去其出口的计算数量。不过,从1993年1月1日起,在计算出口缔约方的 消费量时,不应再减去它向非缔约方出口的控制物质数量。
 
    第4条:对与非缔约方贸易的控制
 
    1.  从1990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 附件A控制物质。
 
    1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B控制物质。
 
    1之三.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任何附件C第二类控制物质。
 
    1之四.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E控制物质。
 
    1之五.从2004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
 
    1之六.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C第三类控制物质。
 
    2.  从1993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 附件A控制物质。
 
    2之二.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B控制物质。
 
    2之三.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任何附件C第二类控制物质。
 
    2之四.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E控制物质。
 
    2之五.从2004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
 
    2之六.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C第三类控制物质。
 
    3.  到1992年1月1日,缔约方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 有附件A控制 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 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3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内,缔约方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 含有附件B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应在该附件 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3之三.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内,缔约方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 含有附件C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应在该附件 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  到1994年1月1日,缔约方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进口 以附件A所列 控制物质制造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如果确定可行,缔约方应依照公约第10条 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 方,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五年之内,缔约方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进口 以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制造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如果确定可行,缔约方应依 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 出异议的缔约方,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 口此种产品。
 
    4之三.在本款生效之日五年之内,缔约方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进口 以附件C第二类控制物质制造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如果确定可行,缔约方应 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 异议的缔约方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此 种产品。
 
    5.  每一缔约方承诺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劝阻向非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生 产及利用附件A、B、C和E所列控制物质的技术。
 
    6.  每一缔约方不应为了向非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出口有助于生产附件A、B、C和 E所列控制物质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而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
 
    7.  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 、可促进发展 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少附件A、B、C和E所列控制物质排放的产品、设备、工 厂或技术。
 
    8.  虽有本条的规定,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如经缔约方会议确定充分遵 守第2条、第2 A至2I条以及以本条规定并已按照第7条规定提交数据以为佐证,则可以允许从并对该国作本 条第1至第4之三各款所指的进口和出口。
 
    9.  为本条的目的,“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一词,以任何特定的控制物质 而言,应包括尚未同意受当时对该物质生效的控制措施约束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10. 各缔约方应在1996年1月1日以前审议是否对本议定书做出修正,以便将本条 的措施扩大适用于与非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就附件C第一类和附件E所列控制物质的贸易。
 
    第4A条:对与缔约方贸易的控制
 
    1.  如若一缔约方尽管已为履行《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采取了所有切 实的步骤,但 仍未能于适用于该缔约方的某一控制物质逐步停用日期之后停止为其国内消费目的、而不是 经各缔约方商定属于必要用途的目的生产该物质,则它便应禁止出口经使用过、再循环和再 生的这一物质,但用于销毁目的的此类物质除外。
 
    2.  本条第1款应在不影响到《公约》第11条的适用和《议定书》第8条所规定的 不遵守情事程序的条件下予以适用。
 
    第4B条:许可证制度
 
    1.  每一缔约方应于2000年1月1日或在本条对其正式生效后三个月之内,以其中 较迟者为准, 建立和实施对新的、使用过、再循环和再生的附件A、B、C和E所列管物质的进出口发放许可 证的制度。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如若决定它不 能建立并实 施对附件C和E中所列管制物质的进出口发放许可证的制度,则该缔约方可以分别在2005年1 月1日和2002年1月1日之前暂缓采取这些行动。
 
    3.  每一缔约方应于实行这一许可证制度之后三个月之内,向秘书长汇报有关建 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的情况。
 
    4.  秘书处应定期编制并向所有缔约方分发已向它汇报了其许可证制度运作情况 的缔约方的名单,并将此资料转交履行委员会审议并向各缔约方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5条: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1.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直至1999年1月 1日止附件A所 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量低于人均0.3公斤,为满足其国内基本需要应有权暂缓十年 执行第2A至2E条规定的控制措施。但须任何对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方第二会议通过的调 整或修正做出的进一步修正只有本条第8款规定的审查进行之后才对按照本款行事的缔约方 适用,并且这些修正必须依据该审查的结果。
 
    1之二: 缔约方应考虑到本条第8款所提及的审查、根据第6条所作的评估和其他任何有关资料,在1996年1月1日前按第2条第9款规定的程序,决定:
 
    (a) 就第2F第1至6款而言,对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在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方面应适用什么基准年、最初数量、控制时间表和淘汰日期;
 
    (b) 就第2G条而言,对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在附件C第二类控制物质的生产和消费方面适用哪一个淘汰日期;
 
    (c) 就第2H条而言,对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在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和生产方面应适用什么基准年、最初数量和控制时间表。
 
    2.不过,任何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 算数量不得 超过年人均0.3公斤,其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量也不得超过年人均0.2公斤。
 
    3.在执行第2A至2E条所规定控制措施时,任何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应有权使 用:
 
    (a) 对于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其1995至1997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 量为人均0.3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否其执行关于消费量的控制措施的基准。
 
    (b) 对于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其1998至2000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为人均0.2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否其执行关于消费量的控制措施的基准。
 
    (c) 对于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其1995至1997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 为人均0.3公斤,取两者中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否其执行关于消费量的控制措施的基准。
 
    (d) 对于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其1998至2000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 量为人均0.2公斤,取两者中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否其执行关于消费量的控制措施的基准 。
 
    4.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如在第2A至2I条所规定控制措施义务适用于该 国之前的任 何时候,发现不能获得充分的控制物质供应,可将此情况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即将此项通 知的副本转送各缔约方,缔约方应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适当行动。
 
    5.对于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增进其履行义务的能力以遵守第2A至2E和 第2H条所规 定控制措施和按本条1之二款决定的载于第2F至2H内的任何控制措施,以及这些缔约方执行 这些措施,将取决于第10条所规定财务合作及第10A条所规定技术转让的有效实行。
 
    6.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秘书处:虽已采取 一切实际可 行的步骤,但由于第10条和第10A条没有充分执行,无法履行第2A至2E条和第2H条所规定的 任何或全部义务或按本条第1之二款决定的载于第2F至2H条内的任何全部义务。秘书处应即 将该项通知的副本转送各缔约方,缔约方应充分考虑到本条第5款,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 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适当行动。
 
    7.在递送通知到缔约方开会对以上第6款所指的适当行动作出决定之前这段时间,或在缔约 方会议决定的更长一段时间内,不应对发出通知的缔约方引用第8条所指的不遵守情事程序 。
 
    8.缔约方会议应至迟于1995年审查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情况,包括财 务合作的有 效执行和给它们的技术转让并对适用于这些缔约方的控制措施进度采取可能认为必要的订正 。
 
    8之二.根据上文第8款所述审查的结论:
 
    (a) 就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而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为满足其基本国内需要,有资格 在遵守于1990年6月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方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控制措施方面延缓十年, 《议定书》中对第2A和第2B条的提法也应做相应调整;
 
    (b) 就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而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为满足其基本国内需要,有资格 在遵守于1990年6月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方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控制措施方面延续十年, 《议定书》中对第2A和2B的提法也应做相应调整;
 
    8之三:根据以上第1之二款:
 
    (a)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应确保,在201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及其后每 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2015年消费计算数量 ;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每一缔约方应遵守第2F条第8款规定的控制措施, 并应使用2015年生产和消费计算数量的平均数,作为遵守这些控制措施的基础;
 
    (b)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应确保,在204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c)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遵守第2G条;
 
    (d) 关于附件E所列控制物质:
 
    (i)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应于2002年1月1日遵守第2H条第1款规定的控制措施,并 分别采用其在1995年初至1998年底这一期间内每年生产和消费计算数量的平均数作为其遵守 这些控制措施的依据;
 
    (ii)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 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每年分别不超过其1995至1998年的消 费和生产计算数量;
 
    (iii)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 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不超过零,除各缔约方决定允许必要的 生产或消费数量以满足它们所商定的必要用途外,本款将予适用;
 
    (iv)本分款规定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不应包括缔约方用于检疫和装运前用途的数量。
 
    9.本条4、6、7款所指缔约方各项决定的做出应按照在第10条之下做出决定所适 用的同一程序。
 
    第6条: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四年一次,各缔约方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 济资 料,对第2条、2E条第2A至2H条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一年以前,各 缔约方应召开上述有关领域的合格专家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组的组成及任务规定。 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一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方报告其结论。
 
    第7条:数据汇报
 
    1.每一缔约方应在成为缔约方之后的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附件A所列第一 种控制物 质的1996年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 数据。
 
    2.每一缔约方应在议定书所载关于附件B、C和E物质的规定对该缔约方各自生效之日起三个 月内秘书处提供有关下列附件中每一种控制物质的年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 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
 
    - 1989年,附件B以及附近C的第一和第二类;
 
    - 1991年,附件E,
 
    3.每一缔约方应在关于附件A、B、C和E所列物质的规定对该国各自生效的那一年及以后每一 年向秘书处提供附件A、B、C和E内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的年产量(根据第1条第5款的定义)统 计数据,并为每一种物质分别提供下列数据:
 
    - 用作原料的数量;
 
    - 使用缔约方会议核准的技术加以销毁的数量;
 
    - 同缔约方和非缔约方的进出口数量;
 
    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供用于检疫和装运前用途的附件E所列控制物质年产量的统计数据 。此种数据应在数据有关年度结束后九个月内提出。
 
    3之二.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经过再循环的附件A第二类和附件C第一类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和每年进口和出口数量的单独统计数据。
 
    4.对按照第2条第8(a)款规定行事的各缔约方而言,如果有关的区域经济一体化 组织汇报该 组织与非该组织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数据,则本条第1、2、3和3之二款关于进口和出口的统 计数据的要求应视为已经满足。
 
    第8条:不遵守
 
    缔约方应在其第一会议上审议并通过据以裁定不遵守本议定书规定情事及处理被查明不遵守 规定的缔约方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第9条:研究、发展、公众认识及资料交流
 
    1.各缔约方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并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展及资料交流;
 
    (a) 改善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它们的排放的最佳技术;
 
    (b) 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造的产品的可能替代物;
 
    (c) 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与惠益。
 
    2.各缔约方应个别地、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在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氧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方面增进公众认识。
 
    3.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以后每两年,每一缔约方应秘书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简报。
 
    第10条:财务机制
 
    1.缔约方应设置一个机制,向按照本议定书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提供财务及技术合作, 包括转让技术在内,使这些国家能够执行议定书第2A至2E条和第I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以及 依据第5条第1之二款决定的第2F至2H的任何控制措施。对该机制的捐款应当是在对按照该款 行事的缔约方的资金转让之外的其他捐款。这个机制应支付这类缔约方的一切议定的递增费 用,使它们能够执行议定书的控制措施。缔约方会议应就递增费用类别的一份指示清单作出 决定。
 
    2.按第1款设置的机制应包括一个多边基金。该机制还包括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的办法。
 
    3.这个多边基金应:
 
    (a) 斟酌情形作为赠款或作为减让性款项,并按照待由缔约方通过的准则,支付议定书的递增费用;
 
    (b) 提供交换所经费从事下列任务:
 
    (i) 通过国别研究及其他技术合作,协助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确定其合作需要;
 
    (ii)有助于技术合作,以满足所确定的需要;
 
    (iii) 按第9条规定分发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举办讲习班、训练班及其他有关活动,以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
 
    (iv)有助于及监测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取得的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
 
    (c) 提供多边基金秘书处事务费用及有关支助费用。
 
    4.多边基金应在缔约方权力下运作,缔约方应决定基金的全盘政策。
 
    5.缔约方应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制定并监测具体业务政策、指导方针和行政安排的实施,包 括资源的支配,以达成多边基金的目标。执行委员会应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联 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适当机构各按其专门领域提供合作和协助下,履 行缔约方议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载明的任务和职责。执委委员会的成员应在按照第5条第1 款行事的缔约方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方享有均衡代表权的基础上推选,由缔约方会议认可。
 
    6.多边基金的资金应来自非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根据联合国会费分摊款比额表以可自 由兑换货币或在某些情况下以实物和/或本国货币作出的捐献。其他缔约方捐款应予以鼓励 。双边合作以及缔约方决定同意的某些区域合作若符合缔约方的决定中载明的条件可在一定 百分比内视为对多边基金的捐款,但这类合作须至少包括下列要点:
 
    (a)与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切实相关;
 
    (b)提供额外资金;
 
    (c)用以支付议定的递增费用。
 
    7.缔约方应决定多边基金每一财政时期的方案预算并确定个别缔约方对该预算的捐款百分数。
 
    8.多边基金项下的资源应在受惠缔约方同意下拨付。
 
    9.在本条下的缔约方决定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尽了一切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 有达成协议。则这些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但须在按照 第5条第1款行事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两者中都获得多数票。
 
    10.本条所规定的财务机制不妨碍将来就其他环境可能作出的任何安排。
 
    第10A条:技术转让
 
    每一缔约方应配合财务机制支持的方案,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步骤,以确保:
 
    (a) 现有最佳的、无害环境的替代品和有关技术迅速转让给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
 
    (b) 以上(a)项所指的转让在公平和最优惠的条件下进行。
 
    第11条:缔约方会议
 
    1.缔约方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本议定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方会议,如在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方会议,则与其衔接举行。
 
    2.其后的缔约方常会,除非缔约方另有决定,应与公约缔约方会议衔接举行。缔 约方的非常会议,应在一次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方的书面请求举 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获三分之一缔约方支持该项请求。
 
    3.缔约方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
 
    (a)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议事规则;
 
    (b)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第13条第2款所指的财务细则;
 
    (c)设置第6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定其任务规定;
 
    (d)审议并通过第8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开始依据第10条第3款制定的工作计划。[所述的第10条是1987年通过的原本 议定书第10条。]
 
    4.缔约方会议的职责是:
 
    (a)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决定第2条第9款所指的调整或削减;
 
    (c)按照第2条第10款决定应否对任何附件物质清单作出任何添加、增入或删除并决定有关的控制措施;
 
    (d)必要时为第7条和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则或程序;
 
    (e)审查按照第10条第2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审查秘书处依据第12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按照第6条,评估控制措施;
 
    (h)视需要审议并通过有关修正本议定书或其附件的提案或有关新附件的提案;
 
    (i)审议并通过用于执行本议定的预算;
 
    (j)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 均可以观 察员身分出席缔约方会议。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 只要在保护臭氧层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 ,则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 遵照缔约方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2条:秘书处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
 
    (a)为第11条所规定的缔约方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收取依据第7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方请求时提供此种数据;
 
    (c)根据按照第7条和第9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向缔约方分发;
 
    (d)通知缔约方依据第10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以便利提供此种援助;
 
    (e)鼓励非缔约方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规定行事;
 
    (f)酌情向此种非缔约方观察员提供以上(c)和(d)项所指的资料和请求;
 
    (g)履行缔约方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指定的其他职责。〖ZK〗〗
 
    第13条:财务规定
 
    1.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经费,应全部由缔约方的缴款支付。
 
    2.缔约方应在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业务的财务细则。
 
    第14条: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
 
    除本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15条: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的渥太华、及198 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16条:生效
 
    1.本议定书应于1989年1月1日生效,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质1986年估计全球消费量 三分之二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至少十一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 文书,同时公约第17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如果这些条件在该日尚未满足,则本议 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2.为第1款的目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应不算作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第17条:议定书生效后加入的缔约方
 
    在不违背第5条的规定之下,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应立即履行这个日期对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成为缔约方的国家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的 第2条以及第2A至2H条和第4条下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18条:保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19条:退出
 
    任何缔约方,可在履行第2A第1款所载义务满四年后的任何时候,经向存放机构提出书面通 知,退出本议定书。退出应在存放机构接到退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较后 日期生效。
 
    第20条: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 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7年9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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