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6日崇左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三届第20号)
《崇左市立法条例》已由崇左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崇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法规解释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本市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本市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一条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急需先立、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五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前,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十七条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审议项目,提请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不能按时提出的,提案人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调研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工作。调研结束后,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