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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07-19 831
核心提示: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六项
    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和解除劳动教养”。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加强对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影响社会秩序人员的服务管理。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修改为“负责人口登记管理”。将第四项中“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修改为“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为基础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劳教场所”修改为“强制戒毒场所”。删去第四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
 
    (四)将第十四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删去“解除劳动教养”。
 
    (五)将第十八条中“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将“依法查禁淫秽书刊”修改为“依法查禁淫秽及邪教书刊”。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护路、维护治安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体系。”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解除劳动教养”。
 
    (九)将第二十六条中“《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改为“《烈士褒扬条例》”。
 
    二、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办法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对《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对《陕西省盐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修改为“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修改为“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指定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在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四)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七)删除第五章。
 
    六、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八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删除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修改为“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与计划生育等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三)删除第九条。
 
    (四)删除第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食品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八、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二)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九、对《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六)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七)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九)将第四十条中的“工商、税务、劳动、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
 
    十、对《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还应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或未经批准向城市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机构和人员”修改为“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并删除第(一)项中的“校准、测试、鉴证”。
 
    (三)删除第四十三条。
 
    (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删除该条中的“吊销计量资质证书”。
 
    十二、对《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在第四条中的“规范服务”后增加“节能高效”。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修改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分别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二)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食品、药品的卫生安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删去第(二)项中的“食品、药品以及”。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灭杀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方可生产。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应当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公安、农业行政部门”。
 
    十四、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经所在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出具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地区: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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