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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关于贯彻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通知(川畜食发〔2013〕12号)

   2013-03-13 416
核心提示:  各市(州)畜牧食品(畜牧、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局(委),省饲料监察所:  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

  各市(州)畜牧食品(畜牧、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局(委),省饲料监察所:

  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之后,农业部相继制定了相关配套规章,为饲料行业监管的法制化、制度化奠定了基础。为切实贯彻《条例》和配套规章,现结合四川实际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遵守《条例》及配套规章的各项规定

  (一)饲料原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1.遵守原料目录制管理。2013年1月1日起,凡《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之外的任何物质,不得用于饲料生产,或间接添加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中。饲料生产企业和养殖者不得采购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配制饲料,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用目录之外物质生产的饲料。

  2.单一饲料管理。《饲料原料目录》中专门列出的单一饲料品种,生产企业须向省局申请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已获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的企业,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3.非许可饲料原料管理。《饲料原料目录》中除单一饲料外的其他原料品种,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需要行政许可。非许可饲料原料,其质量标准应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等强制性标准,产品标签应符合《饲料标签》标准及《饲料原料目录》中规定的强制性标识要求。

  (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1.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生产许可。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取得饲料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在原证有效期内继续生产。自2012年12月1日起,申请设立、续展、增加许可内容、生产地址迁移以及因申报材料审查或现场审核未通过导致申请被退回,且再次提交申请的企业,按照现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进行审核。

  2012年12月1日后,原Ⅱ类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如有产品批准文号到期需继续生产的,即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其Ⅱ类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须按照现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重新进行审核,报农业部核发新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2.饲料生产许可。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企业,应在2014年7月1日前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逾期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罚。

  2012年12月1日后,凡有申请设立、换发许可证、增加或更换生产线、增加许可内容、生产地址迁移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单一饲料生产企业,须按照现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重新进行审核,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凡持有《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需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信息的,须按照现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重新进行审核,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三)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1.新旧批准文号衔接。省局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明确有有效期的,到期后须按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分别见附件1、附件2。

  2013年1月1日前取得的产品批准文号,如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续展的,该批准文号失效,须重新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省局核发的无有效期的批准文号,如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续展的,仅需持该文号的批准文件申请换发,不再提交其他申请批准文号的附件资料。

  企业未依法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罚。

  2.产品复核检测。根据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的规定,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复核检测,省局指定由四川省饲料监察所负责承担,需要提交复核检测的产品由省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确定。

  复核检测项目为按该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产品主成分指标和卫生指标,检测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检测收费标准执行。检测机构应自收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的,报省局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允许申请企业重新送样复检一次,仍不合格的,该产品不予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3.检测方法验证。根据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的规定,省局指定四川省饲料监察所为第一批承担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工作的验证机构。

  企业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时,须向验证机构提交检测方法验证申请、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及验证所需的标准样品或专用材料,并与验证机构签订验证合同。所需验证费用由验证机构与申请验证单位协商确定,在验证合同中予以明确。验证机构应自签订验证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证工作并出具验证结论。特殊情况,验证机构与申请单位可另行约定,但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饲料添加剂产品制定企业标准申请备案时,应将标准文本草案和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机构出具的验证结论一并报送省饲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合格后方可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备案手续。

  (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委托加工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的规定,需要委托加工并符合委托条件的企业,应当填写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并附具相关材料报省局备案。

  委托加工的产品包装上应当明确标注产品生产单位和委托加工单位名称。除生产企业外的其他单位以“监制”、“研发”、“经销”、“技术支持”等形式在产品外包装或标签上标注的,被标注的其他单位如销售该产品,则一律认定为委托加工行为。未按规定备案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定制产品

  企业生产定制产品仅限于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定制主体是依法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和养殖单位不得定制产品。

  定制产品为定制企业自用,实行“一企一定”,不得一企业定制,多企业使用。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批准文号,但产品执行标准和产品标签须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产品标签内容除符合《条例》相关规定外,还需增加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定制产品”字样统一标注在产品标签的左上角,字体大小不能小于该产品名称字体。

  (六)添加药物的标识和休药饲料生产

  饲料生产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允许使用的药物添加剂,应严格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相关规定。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除在产品标签上按规定标注加入的药物外,自2013年10月1日起,还须在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名称下方醒目标注“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凡在饲料产品中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有休药期的,饲料生产企业须配套生产在休药期间饲喂该动物的无药饲料产品供养殖户选择,不得以含有药物饲料变相误导养殖者不执行休药期。

  (七)年度备案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报备案资料报省局备案。未上报或未在规定时间上报备案材料以及上报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认定为未予备案。

  (八)重点监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省级重点监控企业名单。1.违反国家禁用或限制性规定生产的;2.使用国家规定目录之外的原料生产饲料的;3.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4.农业部抽检产品质量指标严重不合格,或部、省连续两年抽样检测均有不合格产品的;5.一年之内同一产品两次抽检不合格的;6.未予年度备案的;7.执法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8.省局确定的其他情形。

  列入省级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省局将在四川省畜牧食品信息网的曝光台中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取消该企业当年度申请免征增值税资格;县级饲料管理部门至少每季度对该企业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省、市(州)饲料管理部门适时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予以处罚。

  列入省级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如两年内未再出现上述规定情形的,可提出解除重点监控申请,经县(市、区)、市(州)饲料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局批准。

  二、《条例》宣传贯彻要进厂进场到岗

  深入开展《条例》及配套规章宣传活动,使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和养殖者学法、知法、守法。要认真开展《条例》进生产企业、进经营单位、进养殖场(户)活动,要求饲料生产企业在企业显著位置张贴《条例》,经营单位和养殖场(户)应在经营场所、养殖场内张贴《条例》(摘录)(见附件4、附件5)。

  三、严格履行饲料管理工作职责

  各地饲料管理部门要以新修订的《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培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强化检查监测,提高履职能力;严格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附件:1.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doc
  2.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申请表.doc
  3.   饲料、饲料添加剂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doc
  4.   贯彻饲料条例 诚信规范经营.doc
  5.   贯彻饲料条例 规范安全养殖.doc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2013年2月22日



 
地区: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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