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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258号建议的答复 (农办议〔2019〕155号)

   2019-12-19 735
核心提示:吴金笔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建议收悉。经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制定
吴金笔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建议收悉。经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法》
 
  正如您所述,水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食品安全,也关系水产养殖产业的发展,应逐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规范水产品生产、经营、用药、运输等行为。目前,我国涉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等,已经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行为进行了规范,但确有一些领域存在法律监管空白,以及部门职能交叉等问题。我部正在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渔业法》的修订工作,对于现有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部将结合您提出的尽快制定出台《水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建议,认真研究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争取在新修订的法律中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并明确和理顺有关主管部门相关职能。
 
  二、关于明确水产品检出违禁药物的行政处罚程序
 
  您反映浙江省对水产品中检出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商家、养殖户,无须再对其违法投药行为进行取证,凭检测报告即可行政处罚的情况。我们了解到,浙江省人民政府2003年公布了《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曾凭产品检测报告,并补充执法笔录后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于2004年公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规范了对水产品违法用药的处罚,即有充足证据表明违法单位有使用禁用药物行为,才可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公布了《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废止了2003年省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其中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目前,浙江省不再单凭检测报告对水产品生产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对其使用禁药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下一步,我部将认真实施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并指导地方依法开展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等监管执法工作,扩大抽检范围,规范执法程序,加大处罚力度,发挥更大的威慑和警示作用。
 
  三、关于界定涉及刑法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
 
  正如您所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兽药残留食品的,适用刑法第143条相关规定”。各方面对其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如何界定争议较大,相关专家曾提出了设定“严重超出标准的定量标准”的建议,但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暂不能设置定量标准。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牵头修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初步的设想是,对“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海关等部门组织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待新的法律解释正式出台后,对此类问题会有新的法律解释和处置方式。我部将持续关注此事进展情况,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关于赋予渔政机构水产品运输质量安全执法权
 
  您建议加强从产地到批发、零售市场各个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填补监管执法空白,对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确实非常重要,我部一直以来指导地方农业农村部门积极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工作。按照我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农业农村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水产品从产地到“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监管,确实应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但并未指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由此可见,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范围仅限于水产养殖过程中,并不涉及水产品离开产地的运输环节。我部将在推进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中,明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监管的工作职责,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和执法检查,有效打击运输水产品的违法用药行为,不断提升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感谢您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关心,希望今后继续对我部工作给予支持。
 
  联系单位及电话: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010—59192976
 
  农业农村部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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