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清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37号)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清理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消除全面深化改革制度障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举措。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清理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按时完成清理工作。
二、清理的范围
对现行有效的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含办公室,下同)及政府(管委)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定和涉及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的规定进行清理。
三、清理的主要依据和内容
(一)行政审批设定依据清理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的规定,重点对符合下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审批的设定依据进行清理。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行政审批的。
2.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
3.通过设定行政审批,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
4.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验证、准运、目录管理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
5.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的。
6.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歧视性规定,限制其平等、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施行政审批设定收费的。
9.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但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审批权限的规定尚未作相应修改的。
10.上级已将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市、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实施,但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审批权限的规定尚未作相应修改的。
11.其他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十届四次全会有关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精神不一致的。
(二)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清理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若干意见》(桂发〔2013〕17号)精神,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原则,重点对符合下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限制、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定进行清理。
1.限制非公有制资本参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规定。
2.限制或者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金融等垄断行业和领域的规定。
3.限制或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规定。
4.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资本进入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的规定。
5.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和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规定。
6.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的规定和不利于进一步疏通拓宽投融资渠道的规定。
7.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工业建设领域的规定。
8.不利于进一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自主创新的、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制企业取得政府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的规定。
9.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制经济取得政府在财政、税收、用地等方面支持的规定。
10.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集聚吸引人才、损害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等不利于进一步优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规定。
11.其他限制或者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的规定。
(三)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清理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14〕18号)的有关规定,重点对规范性文件有关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的设定依据进行清理。
四、清理的标准
(一)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和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进行清理的标准
1.主要内容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有关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不一致,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有关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废止。
2.个别条款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有关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不一致,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有关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二)对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的标准
1.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立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的依据已被修改或者废止的,规定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予以废止。
2.有关商事主体申请工商登记,要先经主管部门审批、再由工商部门登记的规定,要根据国务院有关取消工商前置性审批的决定予以修改。
3.与国务院已废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予以废止。
4.与国务院已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行政法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要按照国务院决定修改的内容作相应的修改。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五、清理的主体
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确定清理主体。
(一)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实施的市、县(区、管理区)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分别报市、县(区、管理区)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二)市、县(区、管理区)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三)若干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发文单位负责清理。
(四)因机构改革或者职能调整导致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不一致的,由现在的部门负责清理。
六、工作要求
(一)清理的时间要求
1.2014年7月31日前,负责清理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市有关部门向市法制办公室报送清理意见,并根据清理的内容,分别填写相关的清理意见表(详见附件1、2、3)。
2.2014年8月31日前,市有关部门完成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具体的清理办法,由市有关部门确定。
3.2014年11月30日前,各县(区、管理区)完成对本级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具体的清理办法,由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确定。
(二)报送和公布清理结果
1.市有关部门在完成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后15日内,将清理结果送市法制办公室汇总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2.各县(区、管理区)在完成对本级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后15日内,由本级政府(管委)审定清理结果并统一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市法制办公室,以便按要求及时将我市本级和各县(区、管理区)公布的清理结果报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备案。
(三)加强组织领导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结合全市正在开展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和对接,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部署清理工作,组建清理工作机构,明确清理工作分工,落实清理工作责任,解决清理工作经费,按时完成清理工作。各级法制办公室和部门法制机构要切实担负牵头清理的责任,认真履行审查把关的职责,确保清理工作的质量。
本通知未尽事宜,请及时与市法制办公室联系,联系人:黄柏兰,联系电话(传真):5123200,电子邮箱:hzsfzb3200@163.com。
附件:1.行政审批设定依据清理意见表
2.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清理意见表
3.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清理意见表
2014年6月9日
附件1
填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序号 | 依据的名称、文号及发布时间 | 具体的清理意见 | 备注 | |||||
名称 | 文号 | 发布时间 | 保留 | 废止 全文 | 修改部分条文内容 | |||
修改前条文的内容 | 修改后条文的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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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清理意见表
填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序号 | 规定的名称、文号及发布时间 | 具体的清理意见 | 备注 | |||||
名称 | 文号 | 发布时间 | 保留 | 废止 全文 | 修改部分条文内容 | |||
修改前条文的内容 | 修改后条文的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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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清理意见表
填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序号 | 规定的名称、文号及发布时间 | 具体的清理意见 | 备注 | |||||
名称 | 文号 | 发布时间 | 保留 | 废止 全文 | 修改部分条文内容 | |||
修改前条文的内容 | 修改后条文的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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