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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主体责任清单

   2020-06-05 994
核心提示:项目序号主体责任责任依据法律责任处罚依据市 场开办者责任1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
项目 序号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






1 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2 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本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3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4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5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6 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7 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8 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市场基本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9 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10 对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11 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12 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13 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14 批发市场开办者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15 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16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1.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3.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4.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17 5.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6.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7.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8.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8 9.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10.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9 11.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12.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20 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21 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22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标签及标注的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23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24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25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26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1.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2.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3.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4.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5.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6.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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