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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7号)

   2019-09-11 233
核心提示:《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推动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和排污监测、计量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推广先进的计量检测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对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先进、节能减排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能、排污及监测单位的计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保证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正常运行。明确计量管理职责,配备计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计量管理制度,确保能源和排污的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人员,应具备计量管理知识和相应的能力。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按照 《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的配备率和准确度,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标准或规范,配备排污计量器具。
 
    第七条 由于工况条件恶劣或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无法配备计量器具的,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制定用能量、损耗量、排污量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并按管辖分工,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非重点排污单位应提高计量管理和测试水平,积极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定期校准。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所使用的在线监控计量器具应依法进行强制检定。环境监测机构按管理权限在依法检定周期内应进行比对监测。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 (校准)或超过证书有效期的;
 
    (二)准确度或防作弊装置遭到破坏的;
 
    (三)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被伪造或破坏的;
 
    (四)计量器具性能被擅自改变的;
 
    (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采购、安装和使用纳入国家 《计量器具产品型式批准目录》的用能和排污计量产品应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
 
    第十三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用于贸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损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用的计量数据,应以计量器具检测 (化验)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国家、行业或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和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应以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在线监控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为依据,不得估量计费和虚报数据。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的量化管理体系,开展节能量化自我评价,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定期量化评价和检查。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辖分工,定期向省、市 (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节能减排计量数据和计量状况。
 
    第十七条 进行大宗能源交易需要计量的,能源贸易供需双方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十八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机构、能源公正计量机构、能源效率计量检测机构应具备保证检测 (监测)质量及公正性的条件和能力,并依法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九条 推广用能、排污新产品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在技术标准或方案中如实标明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和参数,可以向具备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实施计量检测。
 
    第三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市 (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用能和重点排污计量数据平台的建设,提供节能减排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量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确认。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程序,制定检查计划,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对一次性显示、不可复现的计量数据,可以提前采样、测试;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本、合同、凭证、报表、文件、业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检查;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物品。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制度、计量器具一览表、网络图、档案、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记录、报表等情况;
 
    (二)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器具配备情况;
 
    (三)在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率、完好率、合格率情况;
 
    (四)用能和重点排污量的采集、传输、汇总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的符合情况;
 
    (五)组织用能或重点排污监测机构现场核查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能耗、主要用能设备的能源效率及其他用能和排污计量指标达标情况;
 
    (七)用能、排污新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参数的标明和计量检测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率、准确度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辅助计量器具处5000元罚款,主要计量器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未给国家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用户造成轻微损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排污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责令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能和排污单位不以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单位及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测、监测单位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出具虚假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从事能源和排污计量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能单位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能源的单位。其中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较大的用能单位。
 
    (二)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重点排污单位是指:
 
    1.列入国家、省、市 (州)重点污染源或承担重点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
 
    2.向重点流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3.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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