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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第170号)

   2019-11-04 671
核心提示:《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28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28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9年9月12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推进政府依法行政,结合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经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6件现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对6件现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1. 将第七条“评选条件”修改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实现‘两个率先’的实践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良好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2.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条第二项:“(二)每年春节对劳动模范发放慰问金,市劳动模范慰问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劳动模范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有关规定享受荣誉津贴;农民劳动模范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参照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有关规定执行。”
 
    3.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重处分的;”
 
    (二)《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油安全,充分发挥地方储备粮油调控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3.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4.将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执行。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地方储备粮油的规划和总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规模总量,由市、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相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删去第十一条。
 
    6.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油批发市场和粮油网上交易平台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7.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粮油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按照轮换计划,采用公开竞价销售、投标销售、定向销售、委托销售等方式进行。”
 
    将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实物储备总量的30%至50%。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储备规模总量的1/2。”
 
    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承储企业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9.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0.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市粮油信息预警系统反映的当时粮油市场价格实际,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确定。”
 
    11.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三)《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二章章名的“销售”修改为“经营”,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日常维护保养”修改为“维护保养”,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维修”修改为“修理”,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检验检测”修改为“检验、检测”,第十五条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修改为“智慧电梯系统”,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将第四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的结果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6.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推动发展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相关保险产品服务。
 
    “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物联网、大数据、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7.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电梯经营、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8.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
 
    9.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操作人员,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以及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包括96333)等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符合安装及使用维保说明要求。
 
    “(六)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八)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0.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拆卸电梯的,应当由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组织拆卸。
 
    “电梯拆卸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并按照施工方案施工,保证拆卸过程安全。”
 
    12.删去第二十三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推行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公众场所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并到市或者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5.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保存期不少于4年。”
 
    1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有效应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推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维保记录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供公众查询。”
 
    17.删去第二十八条。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赔付机制。”
 
    19.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的。
 
    “(二)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公共安全的。
 
    “(四)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移交的其他情形。”
 
    20.删去第四十一条。
 
    21.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电梯的改造、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改造、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卸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对拆卸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使用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5.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四)《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
 
    2.将第五条中的“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迁移水文测站论证报告,经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4.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供水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项修改为:“开展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定期提供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成果。”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定期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简报。”
 
    5.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报讯工作”修改为“报汛工作”。
 
    6.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修改为“相应技术能力”。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8.将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删去第五项。
 
    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市级水文测站上下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10.删去第三十三条。
 
    (五)《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止医保结算关系,改变参保人员划卡结算方式。”
 
    3.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六)《无锡市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成立无锡市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订资金使用的办法、原则,落实资金来源和组成,提出和批准组建方案,负责与相关合作银行签订年度合作协议,为资金的运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定期听取应急周转金运行情况报告,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市分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法院、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税务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和无锡银保监分局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无锡银保监分局等单位组成。”
 
    2.将第五条修改为:“由市财政安排1亿元专项资金设立首期转贷应急资金。根据转贷应急资金使用和企业需求情况,采取滚动支持、逐步增加的原则,逐步增加资金的规模,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视资金运营情况,通过市财政增加拨付专项资金等形式增加资金规模。当条件成熟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对参与的社会资本,在收入分配时给予适当倾斜。”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资金管理平台应与合作银行就开展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相关事项进行书面约定,明确合作方式、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管理,合理调度转贷应急资金。合作银行和资金管理平台均应指定专人负责转贷应急资金管理工作。对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合作银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督促其开展转贷业务;若连续12个月仍无法开展业务,则停止与该银行的业务合作。”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为充分提高转贷应急资金的运转效率,采取差别化收费方式,资金使用前二天的日综合费率为0.2‰;超过二天的,超过部分日综合费率为0.4‰。转贷应急资金的最长使用时限不超过10天。”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为确保资金安全,资金管理平台设立转贷应急资金专用账户,实行封闭管理,只有合作银行同意为企业续贷且出具意见后,才能使用该资金为中小微企业转贷。单笔转贷应急资金额度控制在合作银行承诺续贷额度的90%以内、年内超过5笔后的单笔转贷应急资金额度控制在合作银行承诺续贷额度的80%以内。原则上,单笔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超过3000万元的需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企业采取虚报、瞒报,骗取,逾期不归还转贷应急资金的,依法追缴转贷应急资金,并对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企业相关不良记录依法纳入市征信管理系统,并同步推送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2年内不得再申请使用本资金。”
 
    7.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对申请市转贷应急资金的企业,在办理转、续贷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产抵押事项时,凭资金管理平台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开辟绿色快捷通道,予以优先办理。”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监督信用基准评价报告的出具,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原则上应在企业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基准评价报告。同时,对市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开设专用查询账号,为查阅相关企业的信用情况提供便利。”
 
    此外,对上述六个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7号)
 
    (二)《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
 
    (三)《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办法》(锡政规〔2012〕3号)
 
    (四)《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锡政规〔2016〕2号)
 
    (五)《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锡政办发〔2010〕137号)
 
    (六)《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1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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