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生态环境局,省辐射环境工作站、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省内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为了规范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生态环境监测行为,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健康发展,我厅制定的《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第4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7月1日
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生态环境监测行为,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青海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青办字〔2018〕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受理、审核,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实行生态环境监测名录管理。组织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人员进行持证上岗考核,对生态环境监测业务质量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生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和实验仪器设备及质量控制体系等审核,列入《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名录》后方可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生态环境监测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三)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四)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监测;
(五)环境损害评估监测;
(六)电磁类和电离类辐射环境监测;
(七)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鉴别检测;
(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
(九)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
(十)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
(十一)单位、个人委托的其他咨询服务类检测。
第六条 申请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二)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
(三)在本省范围内具备与开展生态环境监测项目相匹配的监测人员、实验室和生态环境监测仪器设备;使用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要求;
(四)监测项目的技术人员取得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
(五)建立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相适应的,覆盖全场所、全过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管理体系;
(六)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通过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具备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必需的能力;
(三)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职业道德,无生态环境监测失信记录。
第八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申请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应当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文件和《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名录管理申请表》(附件1);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
(四)实验室场地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从业人员取得的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
(六)与申请开展监测项目相关的实验仪器设备清单及技术指标;
(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保证和质量管理文件。
以上材料各2份,其中(二)至(五)项须提供原件核查。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进行形式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告知,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组织专家按照《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核查要点》(附件2),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符合性的现场核查,出具审核意见;
(三)对通过审核的,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对未通过审核的,予以书面告知,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四)对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列入《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名录》,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名录管理,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列入《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名录》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重新换发,应当在换发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提交第八条(三)(五)(六)项材料各2份;
(二)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的有效期内,环境监测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列入《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名录》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确定的业务范围和监测项目,向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列入《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名录》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确定的监测业务范围、监测项目和有效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工作;
(二)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记录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评价评估、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监测活动;
(三)应当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追溯制度。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使用有证标准物质(样品)或者具有计量溯源性的标准物质(样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不适用标准物质(样品)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方式确保生态环境监测结果的可靠性;
(五)使用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要求;
(六)按规定保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监测报告、原始记录、报告审核记录、监测任务合同以及必备的影像记录等档案资料,保证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可追溯;
(七)应当如实、完整记录、保留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干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者暗示等信息,以及强令、指使、授意、默许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情况;
(八)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记录和提供本单位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业绩登记表(附件3)和相关文件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
(九)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承担生态环境监测任务的,不得同时承担有利益冲突的生态环境监测业务;
(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违规发布或者对外提供;
(十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双随机”抽查检查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辖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结案后的15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并限期整改。并由有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整改完成后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验合格后方可恢复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一)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提交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报告由未取得《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人员完成的;
(二)《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超过期限并未再次取得,仍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并出具生态环境监测报告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重新换发,环境监测人员发生变化,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复查审核的;
(四)未如实、完整记录、保留干预生态环境监测的相关信息的;
(五)拒绝、阻挠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不如实记录和提供本单位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业绩和相关文件材料以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同时承担有利益冲突的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业绩情况的。
第十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列入“黑名单”,从《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名录》中予以注销,停止其在本省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并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并由有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监测业务范围、监测项目和有效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
(二)未能有效运行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未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追溯制度的;
(四)未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
(五)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未履行保密义务;违法违规发布或者对外提供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存在违反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七)整改期间擅自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
(八)其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六条 被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并予以注销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列入《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名录》。
第十七条 未列入《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名录》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其参与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其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报告不得作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中的依据。
第十八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篡改、伪造数据以及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原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青环发〔2015〕388号)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1 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名录管理申请表
附件2 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核查要点
附件3 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