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2号)精神,现将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落实措施予以公告。
辐射监测机构资质认定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2号),对“辐射监测机构资质认定”提出优化审批服务措施:
(一)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能够证明符合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要求(包括人员、仪器设备、管理体系、质量控制、技术活动记录等)的材料,实行告知承诺,生态环境部门不再进行审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二)按照生态环境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告知承诺书。
注:此事项还未收到生态环境部统一制定格式和编制告知承诺书,暂时编制了审批告知承诺书,待生态环境部制定统一格式和编制告知承诺书后,立即更换告知承诺书。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生态环境部门
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虚假承诺或严重不实的要依法处理。
(二)建立联合惩戒及信用共享机制,向社会公布监测机构信用状况,对失信主体进行联合惩戒,对严重失信的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推动企业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
辐射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一式两份)
〔〕第号
申请人:
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姓名:
证件类型:
证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现就辐射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事项告知如下:
一、许可依据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二)【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正)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三)【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设计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二、许可条件
(一)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CMA);
(二)能够证明符合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要求(包括人员、仪器设备、管理体系、质量控制、技术活动记录等)的材料。
三、许可办理
(一)提交材料
辐射监测机构许可告知承诺书;
四、办理期限
本行政审批机关在申请材料受理之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虚假承诺或严重不实的要依法处理。
(二)建立联合惩戒及信用共享机制,向社会公布监测机构信用状况,对失信主体进行联合惩戒,对严重失信的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推动企业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1.本人(单位)对告知内容已经全面知晓和完全理解,承诺已达到告知的许可条件;
2.本人(单位)承诺在未达到许可条件前,不开展相关辐射监测服务;
3.本人(单位)承诺在辐射监测服务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本人(单位)承诺自觉接受执法检查,如有违法违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人(单位)承诺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是本人(单位)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电子发射计算机
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销售、使用
Ⅱ、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
ⅡⅢ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2号),对“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Ⅲ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提出优化审批服务措施:
将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销售、使用Ⅲ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审批权限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审批层级和部门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三、法律依据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四、许可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材料要求
(一)申请领取许可证(首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厅提交下列材料(所有材料加盖公章。网上申请表需通过登录“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填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3.辐射工作人员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有关资料。
(二)变更许可证
可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所有材料加盖公章):
1.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
2.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三)许可证延续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可提前至3个月内)向生态环境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所有材料加盖公章):
1.监测报告;
2.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3.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四)许可证注销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所有材料加盖公章):
1.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六、办理流程
(一)受理
预审: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行政审批与公共便民服务系统预审,根据调用的用户信息、证照信息、申请材料信息等,查看比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信息和材料,并反馈意见。
核验:政务服务窗口收到预审通过的申请材料原件后,进行资料核验,审核通过后,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
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对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到现场核实认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核与辐射监管处提出审批意见。
(三)决定
窗口首席代表在1个工作日内决定。
(四)送达
对批准申请的出具《办结通知书》,对不批准申请的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并告知权力救济渠道;通过短信、移动终端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结果,也可选择电子送达、邮寄送达、代办送达。
七、办理时限
审批时限为7个工作日。
八、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一)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及监管工作。
(二)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严格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三)加强对有关生态环境部门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能力。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审批材料: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经卫生、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复印件,消防部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经营安全生产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运营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和押运员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二、法律依据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二)【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三、许可条件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材料要求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化工、冶金、分析测试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有5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的证明材料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证明材料。
(四)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需提交关于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审批层级和部门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国务院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以上情况外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六、程序环节
申请、受理、技术审核、现场审核、决定。当事人向提出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20个工作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退回。
七、监管措施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查重处并公开结果。
(二)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有关经营活动情况。
(三)审批部门每年组织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至少监督性检查一次,监督性监测一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一、改革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经营期间守法证明和监督性监测报告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消防和安全验收的证明材料。
二、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八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对公众意见,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许可条件
申请企业应当依法成立,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材料要求
(一)基本材料
1.新成立企业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应提供企业名称核准的相关证明文件。现有企业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3.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报告复印件。
4.土地使用证或有关租赁合同。
(二)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与所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及其他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五、审批层级和部门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六、程序环节
申请、受理、技术审核、现场审核、决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组织对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60个工作日内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七、监管措施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查重处并公开结果。
(二)要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定期向发证机关报告有关经营活动情况。
(三)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至少每半年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
排污许可
一、改革内容
排污许可是与国家目录对应事项,国家此项没有子项。宁夏根据实际情况方便企业办事分为2个子项,五个业务办理项,其中放射性核素排放量申请登记由于宁夏至今为止无核电厂和核设施,故此事项长期休眠。排污许可证核发原申请材料为8项缩减到5项,法定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改为18个工作日;排污许可证补证,法定时限为10个工作日缩减到5个工作日;排污许可证延续,原申请材料为4项缩减到2项,法定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改为10个工作日;排污许可证变更原申请材料为4项缩减到2项,法定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改为10个工作日。)
做好与生态环境部协调沟通工作,加快推进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之间的信息共享工作。
二、法律依据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五)【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国务院令第284号)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六)【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七)【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自治区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以及核、电磁辐射等污染物排放的许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许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总装机三十万千瓦以上的燃煤电厂以及石油化工、煤化工类的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征求重点排污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核发。
除前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外,可能造成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或者高环境风险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核发。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发。
三、审批层级和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
四、材料要求
(一)排污许可证变更:
1.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含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2.承诺书;
(二)排污许可证延续:
1.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含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2.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补证:
1.遗失声明;
2.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四)排污许可证核发:
1.排污许可证申请
2.承诺书;
3.自行监测方案;
4.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5.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五、程序环节
申请人可通过宁夏政务服务网在线提出申请或到窗口进行线下申请。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订)的规定执行。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承诺时限核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无证排污行为和为按证排污行为。
(二)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反映问题多的排污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三)加强信用监管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