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7年11月8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5日
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8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食药监管、市场监管、卫生计生、教育、文化、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村(居)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广场、车站、商场、银行、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处理和反馈机制。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提升网格化管理水平,及时发现问题,统一调度力量,高效快速处置。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人行天桥、公交亭、公厕、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背街小巷及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商场、门店、农贸市场、专业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餐饮、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对责任不清、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规范有序,无违反规定摆摊、搭建、堆放、吊挂、张贴、涂写、刻画、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恶臭污染,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根据本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房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残破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散发广告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等障碍物。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及地面上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品或者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有碍市容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第十七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安装水龙头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摆摊设点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及商业促销等活动的。
在临时占用期间,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设置的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灯箱、公交亭等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城市建筑物和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张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录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二)实行封闭施工,在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主要路段的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次要路段的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立面书写或者张贴公益广告占比面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场地和出入口应当硬化,保持整洁、完好;
(四)设置车辆冲洗平台,配备高压喷淋冲洗设备,保持有效使用;
(五)合理设置排污设施,不得将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市政设施管网;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土地,清理淤泥、污物。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二条 闲置用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对闲置用地的临街面规范设置围墙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杆、管、箱等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人不即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住宅小区等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五)高空抛撒废弃物,乱排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
(七)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沿街游丧、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燃放鞭炮;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相关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等项目,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处置场所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或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单位运至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清运费用由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三条 市政、电力、电信、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或者养护中产生的渣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砂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等造成道路污染和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或者运输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消纳)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三十六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发现化粪池堵塞、外溢时,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区义务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品或者从事有碍市容的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以及在店外安装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市政设施管网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闲置用地的临街面未规范设置隔离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架空管线设施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重置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导致物料泄漏、遗撒或者飞扬,造成道路污染和扬尘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运输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对堵塞、外溢的化粪池进行疏通、掏挖、消毒处置的,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处置,其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欠缴费用总额。
第五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报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以及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