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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01-17 250
核心提示: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1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境;铁东区域内的烈士山公园、湖南等山地、丘陵地;立山区域内的孟泰公园、孟家沟、深沟寺等山地、丘陵地;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所属东山景区;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管理的地区。”
 
    2 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3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提取一部分。”
 
    4 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工程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由持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单位编制。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5 删去第二十条。
 
    二、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 将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地热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扣押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2 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1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0—6周岁的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2 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
 
    3 将第六条修改为:“幼儿教育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示范性幼儿园;街道办事处应当努力办好标准化街道中心幼儿园,并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办好标准化乡镇中心幼儿园,并充分发挥中心园的示范辐射以及对村办园(班)的指导和管理作用。应当坚持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幼儿教育,可以实行国有民办、公办民助、私立等多种体制。”
 
    4 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办理收费许可证、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5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的经费应当多渠道解决,主要是政府投入,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举办人自筹,向家长收取托管费用,或者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等。”
 
    6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7 删去第三十条。
 
    五、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2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3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删去第四十八条。
 
    六、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1 将第八条修改为:“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2 删去第十三条。
 
    七、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1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 将第五条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3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2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辽宁 鞍山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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