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9日
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8年12月26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
第五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活动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统筹城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制定或修订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城乡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加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升排水与污水处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利用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吸纳、蓄渗和缓释雨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客观条件,采取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屋顶绿化等方式,采用透水铺装材料和可下渗结构,吸纳、蓄滞、缓释雨水。
规划用地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排水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区域排水系统、项目汇水分区、管网布置等内容。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规划建设分流排放设施。
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编制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河网密度应当与城市主次干道密度相匹配。
禁止擅自从事填沟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障建设资金。
毗邻城镇排水管网的村庄,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管网;其他村庄应当相对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鼓励使用优质、高标准材料。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并将排水设施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排水设施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建立信息系统应当实行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排水设施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所需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章 排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人工地下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城管、建设、公安等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防治联合行动机制。联合行动机制应当包括风险评估、防范治理、灾害预警、应急避难等内容。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医疗单位、工业企业应当对污水进行预处理,餐饮单位应当设置、使用油水分离设施,洗车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建、使用沉淀设施,水质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第二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根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排水管网,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城镇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并签订运营合同。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装置,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当进水水质水量出现异常、运营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对设施运行、维护、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管,对运营单位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泥量和特性、结合污水处理设施情况,通过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保证污泥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定位设备,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并按照规定时段、路线行驶。排水、公安交管、城管部门应当共同商定运输时段和路线,保障污泥及时转运。
第二十六条 对河道清淤,清理排水管网、泵站产生的污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特性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镇、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五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养护维修单位;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三)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排水河道、排水沟渠保护范围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划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掘、砍伐、立杆、爆破、打桩、埋设管道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施工作业的,在作业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损毁、占压、拆卸、移动、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四)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擅自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掘、砍伐、立杆、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在雨水行泄通道内设障;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混接雨水、污水管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雨污分流区域的排水情况进行排查,发现雨水、污水管网混接等情况,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的排水井盖。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填沟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的排水井盖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营单位未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未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维修和养护责任的;
(二)发现排水设施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混接雨水、污水管网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三)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四)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五)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