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1.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2.将第六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将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修改
5.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被破坏或者被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中破坏耕地土壤耕作层的;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修改
6.将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7.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8.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此外,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区(县)”、“县(区)”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