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审查听取意见工作规定》等4项政府立法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司法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2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增强立法计划项目编制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更好地服务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项目的提出、论证、审查和确定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与改革创新相结合;
(二)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三)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与成熟性相结合。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应当保证社会公众有效参与。
第五条 拟纳入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现行有效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适应,需要及时修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三)国家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
(四)部门争议较大且尚未协调一致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六)草案建议稿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七)未提出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或者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集下一年度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立法建议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统筹,并报其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全省共性事项、跨区域事项或者需要由省级立法予以支持的事项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和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也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供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省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研究报告、论证报告等形式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建议项目,应当提交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六)立法进度。
社会公众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建议稿。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纳入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建议稿和制定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将计划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下达后,起草单位应当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计划的年度内完成项目应当在下一年度计划出台前完成,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章项目确需增加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办法》(粤府办〔2014〕30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部门协商确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规章,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第四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民主、合法;
(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第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权限,确保法制统一;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向加强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生态环境保护转变;
(五)立足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第二章 组织起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规章,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涉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综合性较强的;
(三)上级机关指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四)其他需要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第八条 法规规章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要点。
立法要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规章,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立法调研、论证和草拟工作。
起草小组组长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组成。
起草工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代表或者社会公众参与。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规章,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第三章 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法规规章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启动起草工作。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工作的统筹指导。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立法计划进度管理,对未按时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发函催办,起草单位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委托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方)起草。
第十七条 受委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对受委托方的起草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指派熟悉业务的经办人员全程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研究报告和草案文本。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粤府办〔2014〕30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送审稿以及拟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以下简称法规规章送审稿)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四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对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立法征求意见稿及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
(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六)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
(七)送审稿的条文注释;
(八)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
(九)其他相关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和合法性着重说明。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法规规章送审稿后,应当在10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项目的;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未公开征求意见的。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决定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充分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行政管理实际,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全面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共同配合省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工作。
第七条 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是否违法设定证明事项,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省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过程中,通过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在法规规章草案审查报告中作专门说明。
第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应当充分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在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会议决定修改完善,按程序呈报省长审定。其中,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规定》(粤府办〔2014〕30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审查
听取意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工作,促进科学、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过程中的听取意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四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充分调查研究。
立法调研应当根据立法项目的不同特点、复杂程度和立法要求,兼顾省内与省外、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深入基层直接听取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调研报告。
立法调研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书面征求各地级以上市以及省有关单位的意见;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的意见。
第六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公开征求意见还应当简要说明立法背景、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七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特别程序
第八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第九条 立法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参加。
第十条 立法论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形成论证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十二条 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包括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立法听证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召开听证会的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3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工作提供咨询论证。
建立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深入基层听取群众和社会组织对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应当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应当在规章公布后以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或者网上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论证报告或者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召开立法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或者自行组织立法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审查听取意见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立法听取意见工作规定》(粤府办〔2014〕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