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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0-01-10 907
核心提示:(2017年12月29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17年12月29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在鹤岗市人大网、《鹤岗日报》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四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专门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听取建议项目提出单位和个人关于建议项目情况的说明,并且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组织有关专家围绕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从立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预期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进行论证,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对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变更和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制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立法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法规草案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制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情况。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提交的法规草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求起草单位在五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将该法规草案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并进行讨论,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报送常务委员会,未按期限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提案人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审议。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条款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不得将两件以上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将地方性法规案与其他议题合并审议,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保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意见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初次审议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布,但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时,可以邀请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不同意见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九条 决定经一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文本向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制定、批准的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退回修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对修改内容进行审议和表决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鹤岗市人大网、《鹤岗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备案的规定,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报批、公布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提出。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补充和修改,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以及相关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拟制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提案人应当向制定机关说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收到的报告进行研究,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


 
地区: 黑龙江 鹤岗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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