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兽医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工商、卫生、商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明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和类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畜牧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天然或者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网络体系;
(五)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动物产品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的免疫效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畜禽标识佩戴率、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持证率和检疫标志使用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设置缓冲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并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流通监管,防止疫病传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必要时,可以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设立监测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控制。
缓冲区和监测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标志。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初评。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农业部评估。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动物疫病的分类、危害程度,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方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免疫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依法使用兽药和饲料,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有关场所,其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规划布局、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
第十六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级别,启动相应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按照动物疫情处置技术规范,依法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
疫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要求的,由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国家申请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四章 检疫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疫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佩戴畜禽标识;动物产品必须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施检疫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并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经查验合格后,应当按照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经指定路线出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