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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2019-11-12 983
核心提示:(2017年1月10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
(2017年1月10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公布 自2017年3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开展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特色,精准立法。
 
  地方立法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全市改革发展、民生保障方面的特别重大事项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十日内在《长白山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比较重要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见未能达成一致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需经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再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秘书长协调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十日内在《长白山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以常务委员会党组名义向同级党委请示,经批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沟通协调,指导、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按时提请审议。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请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以及其他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吉林 白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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