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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检验检疫局食品进出口企业约谈制度(试行) (鲁检食〔2013〕207号)

   2013-09-11 71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食品进出口企业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检验检疫部门与食品进出口企业的交流与沟通,提升监管效能和服务质量,提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食品进出口企业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检验检疫部门与食品进出口企业的交流与沟通,提升监管效能和服务质量,提高食品进出口企业的质量安全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自我管理意识和质量安全管理能力,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约谈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务求实效、以人为本、主动服务、适时、分级、谁主办、谁负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食品进出口企业,包括进口食品国内进口商或代理商;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或代理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养殖场;进出口食品代理报检单位以及货运仓储单位。
 
  本制度适用于与全省食品进出口企业有关质量安全管理、职业道德与诚信、法律法规制度宣贯、行业潜规则、国外通报与风险监控发现的问题等事项的约谈工作。
 
  第四条 约谈对象为食品进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可视情况邀请有关地方政府代表列席约谈;山东检验检疫局组织的约谈可以要求所在地分支机构的代表参加约谈。
 
  第五条 约谈活动由山东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约谈形式分为个别约谈与集体约谈两种形式,约谈组织单位视情况进行安排。
 
  第七条 食品进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其组织约谈:
 
  (一)监督管理类约谈。
 
  1.因企业原因可能引发进出口食品区域性、行业性和系统性风险的;
 
  2.企业出口的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3.企业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不需实施行政处罚的;
 
  4.企业在质量安全管理和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5.同一个出口食品企业或集团公司多次被国外官方通报的;
 
  6.进出口食品因质量安全问题被举报或被媒体曝光的;
 
  7.需向食品进出口企业通报质量安全问题并要求落实责任的;
 
  8.对监督检查拒不配合或者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导致有关问题无法核实或调查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
 
  9.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要求不到位的;
 
  10.企业不主动报告食品安全问题的;
 
  11.企业存在行业潜规则等行为的;
 
  12.其他需要约谈的事项。
 
  (二)指导教育类约谈。
 
  1.国内发生的重要敏感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引起出口企业关注的;
 
  2.境外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引起国内进口商或代理商关注的;
 
  3.对于总局、省局出台的优惠扶持政策需要企业知晓的;
 
  4.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中需要企业或行业协助配合的;
 
  5.企业在职业道德与诚信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提醒的;
 
  6.需要向企业宣讲进出口食品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
 
  7.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变动频繁的;
 
  8.企业出口食品质量安全不稳定的;
 
  9.其他需要约谈的事项。
 
  第八条 实施约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约谈前要确定约谈的主题、对象、目的和理由。
 
  (二)制定书面告知书,注明被约谈人员、事项、理由、时间、地点等内容。
 
  (三)约谈组织部门可以采用现场送达、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将书面告知书送达被约谈人并实施确认;相对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可以书面提出更换参加人员与时间的申请,经约谈单位或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约谈组织部门要根据约谈类别事先确定约谈的具体内容,包括现场提问、通报、介绍以及其他需要沟通的内容;要求企业现场进行说明、解释、承诺以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等。约谈内容与程序需要经批准后才能实施,业务指导类约谈由业务主管处(科)主要负责人批准,其他类约谈由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
 
  (五)约谈由业务主管处(科)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主持,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参加;需要两个(含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组织的约谈,原则上由分管领导主持,相关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由主要领导主持。
 
  (六)约谈主持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书面记录(可兼用视频与语音记录),并对约谈结果组织内部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约谈双方签字确认。
 
  (七)对被约谈企业提出落实要求的,组织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跟踪企业落实情况,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约谈双方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约谈双方应准时参加约谈;
 
  (二)约谈双方应严格遵守约谈纪律;
 
  (三)约谈单位或部门应严格执行约谈程序;
 
  (四)约谈中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应允许其陈述和申辩;
 
  (五)对于被约谈人提出的质疑,约谈组织单位或部门要按照程序在现场或事后予以答复;
 
  (六)约谈组织单位或部门应如实记录约谈情况,并经被约谈人签字确认;
 
  (七)被约谈人员应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八)约谈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对于以下情况,可以组织约谈回访巡查:
 
  (一)在约谈中要求企业限期整改的;
 
  (二)对于企业无故不参加约谈或者在未经申请的情况下临时更换被约谈人的;
 
  (三)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整改情况或者未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
 
  第十一条 对约谈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列入企业分类与诚信分级管理评定指标:
 
  (一)被约谈企业主动报告问题并且已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被约谈企业主动检举并经核实属实的。
 
  第十二条 对约谈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一)通过约谈,企业拒不执行纠正措施的;
 
  (二)被约谈人其他不遵守双方约谈事项的。
 
  第十三条 约谈组织单位或部门不得有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徇私舞弊、渎职等行为。约谈组织单位和人员违反规定进行约谈的,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追究具体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组织约谈的相关处(科)室应建立约谈档案并立卷存档,存档材料包括约谈告知书、约谈记录以及约谈相对人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山东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
 
  附件:1.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进出口企业约谈审批单
 
  2.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进出口企业约谈告知书
 
  3.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进出口企业约谈记录


 
地区: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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