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许可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与检查,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与检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对本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行政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执法考核。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下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主体、条件、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违法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期限;
(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收费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
(八)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
(九)其他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以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许可听证的情况;
(六)行政机关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八)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收受财物的行为;
(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备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十二)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价格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收费;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
(三)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四)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机构和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行政机关应在其主要办公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或提供查阅地点,方便公众无偿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加快实施电子政务,运用计算机档案系统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得重复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许可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与检查,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与检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对本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行政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执法考核。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下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主体、条件、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违法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期限;
(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收费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
(八)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
(九)其他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以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许可听证的情况;
(六)行政机关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八)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收受财物的行为;
(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备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十二)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价格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收费;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
(三)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四)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机构和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行政机关应在其主要办公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或提供查阅地点,方便公众无偿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加快实施电子政务,运用计算机档案系统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得重复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如果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三年之内再次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未经行政许可就已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进行的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