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8月24日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按照实际任务量核定,并纳入年度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服务向农村延伸,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提高数字化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和服务平台建设,向公众提供停车场、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点、公共自行车停放点、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的服务信息。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依法确定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二)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堆放、乱吊挂晾晒等行为;
(三)维护建筑物外墙、店招标识、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整洁、完好;
(四)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将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后改造为临时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专有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向社会开放。临时停车场、单位专有停车场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并按规定公开收费标准。
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建,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在确保消防安全和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上增设一定时段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车库(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交付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小区业主公布车库(位)的空置情况,本小区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赠)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已建住宅小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尚有未出售、附赠的车库(位)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所收费管理办法,形成分区域、分时段、分类型的差异化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拒不拆除,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立即代为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需要修复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七日内修复,因损毁严重无法在七日内修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修复期限。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丢失、破损、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接报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上新设置井(箱)盖、雨箅,应当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的样式和材质保持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挖掘施工方案,明确挖掘范围、时限等要求,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园林绿化建设、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设置砖砌围墙、定型化工具式围墙或者设有防溢座的封闭围挡;
(二)施工现场应当在工程车辆的出入口内侧设置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废水防溢、收集、处置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当保持车身和轮胎清洁;
(三)施工现场内的道路和与城市道路的连接段,应当进行混凝土硬化或者铺设钢板,与城市道路的连接段路面不得粘带泥土;
(四)作业时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喷淋抑尘等措施。遇到重污染预警天气,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要求,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已建成区域的地下管线协调工作,对架空管线有计划地实施地下共用管道敷设。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共用管道敷设工作。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树木、地面、杆柱、建(构)筑物、道路附着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采取覆盖、替换方式清除的,应当与原材质色彩保持一致。
违反第一款规定,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违法且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新建城区应当按照方便市民、规模恰当、综合配套的原则设置农贸市场。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农贸市场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摊档用于自产农产品的销售。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及时清扫属于责任区范围内的周边区域和配套停车场地,保持农贸市场周边地面干净、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户保持摊位、店面整洁、卫生,不得擅自超出摊位、店面经营,并按要求收集、处理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农贸市场举办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区)、镇人民政府在不影响道路畅通和周边居民生活的情况下,在室外公共场所划定一定的临时性经营场所,确定经营时段、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摆摊设点。临时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综合行政执法服务平台建立室外摊贩信息档案,制发信息卡。摊贩经营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商品名称或者服务种类等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实际,对室外摊贩经营实行记分和评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室外经营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间随身携带或者悬挂室外摊贩信息卡;
(二)按照规定的场所、时段、种类经营;
(三)非营业时间应当将经营用具搬离或者按规定整理收纳;
(四)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架、摊棚和地面清洁;
(五)不得妨碍交通、制造噪音;
(六)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的有关管理规定。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已有的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容器间等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应当逐步按照垃圾分类处理的要求进行升级改造。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清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收集、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引导,支持慈善、环保等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垃圾的产生,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逐步推行新建商品住宅实施全装修成品房交付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出台扶持政策,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等多种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八条 居民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清运。
居民违反前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并应当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