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6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 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 ;
(五)公平、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六)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防止强化部门利益。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一节 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方面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以及本市的实际需要,经过调研论证,提出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讨论决定。
第六条 对没有列入年度计划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急需当年审议制定且条件成熟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补充列入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指定 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要写出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 明情况。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分歧意见时,属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属于其他方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调。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完 成。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 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性、起草经过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 大会审议和通过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 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职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通过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 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 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关系比较复杂的或者意见分歧比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在全市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主任会议指定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应当将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 ,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在闭会后进行协调;涉及其他方面的, 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 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 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必法规, 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说明,一并报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报刊 上全文刊登。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 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 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和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20日起施行。1994年5月 2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