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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19-10-12 223
核心提示:(2004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
    (2004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 (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加工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通关活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承担市和区(县)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投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加工区内的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并将结果报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并将结果报市商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设立管理)
 
    申请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核准、登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外资主管部门分别对内、外资企业设立实行集中办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六条 (规划管理)
 
    管委会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事项,并负责相应的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管委会应当在完成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15日内,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规划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委托机关可以收回委托的审批权。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用地性质不得随意变更。有变更需要的,管委会应当向原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该部门论证认可并组织修编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由管委会对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进行协调及提出意见,并协助用地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工程报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进行审批。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以及除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外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审批、监督的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
 
    加工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管委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企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严格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企业生产用设备、料件的进口,制成品的出口,以及开展加工贸易的范围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就业和劳动保障管理)
 
    管委会协助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加工区就业和劳动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通关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实施监管,并采取便捷的通关措施,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十四条 (简化出国、出境手续)
 
    对加工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和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五条 (政府管理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加工区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六条 (对加工区有关事务的监督检查)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事项外,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由管委会对进入加工区的指导、检查和监管活动进行统一安排。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检查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管委会与委托机关的责任)
 
    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依法应当由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责任外,管委会对接受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负全面责任。
 
    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管委会应当接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其报告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职能分工)
 
    加工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划分行政管理和开发建设职能,并确定专职部门负责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2000年10月19日发布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3月27日发布的《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上海
标签: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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