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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号)

   2019-11-29 671
核心提示:(2016年1月13日黄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2016年1月13日黄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6年4月13日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地方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法治黄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符合地方实际。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恪守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理念,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必要性、涉及的重点问题、立法依据等主要内容。公民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法规草案的起草人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人民团体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未能提前十五日报送的,一般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以及说明等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人民团体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由各组推选的代表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发表意见;列席会议的人员,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主任会议,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人民团体或者社会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提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解释的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供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发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公告和法规文本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黄石日报》和黄石人大网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一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二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法规实施满一定期限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湖北 黄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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