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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06-07 811
核心提示:《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41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2.第五条中的“公安、发改、住建、规划、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计、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主管部门”。

3.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第六条中的“和人民防空主管战备部门”修改为“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4.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5.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6.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市、区、县(市)”。

7.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8.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三十四条中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修改为“有关机关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

(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2.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

3.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4.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产权单位”修改为“所有权人”。

5.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7.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8.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中违法行为表述之后增加执法主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9.第三十八条中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修改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0.第四十条中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第三条中的“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修改为“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

2.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

4.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产权单位”修改为“所有权人”。

5.第三十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修改为“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贵阳市保护中学小学教育用地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中学、小学的规划和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2.第四条中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删除“是中学、小学教育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将“发改、规划、教育、住建等行政”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

3.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第二款末尾增加“临时占用的,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用地及时归还”的内容。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5.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建设住宅新区、旧城改造时”修改为“规划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时”;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方案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并与住宅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6.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占用或者改变中学、小学教育用地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修改为“卫生健康”。

2.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第三款中的“林业绿化等行政”修改为“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

3.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六)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

2.第九条修改为:“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正式启动之日起1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档案管理工作意见。

“常设机构主办、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50日内,经主办、承办单位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移交承办单位档案室。

“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3.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

(七)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南明、云岩、观山湖等中心城区,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养犬人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2.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3.在第五条“业主委员会”之后增加“物业服务企业”。

4.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城镇居民所养的烈性犬由养犬人处理。养犬人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烈性犬只。”;第三款中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5.第七条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6.第八条中的“凭《家犬免疫证》到所属公安派出所”修改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7.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伤人的犬,应当立即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理;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对养犬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进行变更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的,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拒不登记的,对犬予以处理;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出示犬牌;不能出示的,责令补办,对养犬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有犬牌的,对犬予以处理;

“(九)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予以处理。”

8.第十二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八)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

(九)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南明、云岩、观山湖等中心城区,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3.第二十条修改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综合利用。”

4.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先建后拆或者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和修复环境卫生设施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6.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7.第三十四条中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

1.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2.第十八条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1.第三条中的“小河区”修改为“观山湖区”。

2.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小河区”修改为“观山湖区”;第三款中的“规划、公安、交通、财政、价格、工商、国土资源、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

3.第六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营业执照、税务等手续。”

5.第二十七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林业绿化”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园林绿化”。

2.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

1.第五条至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林业绿化行政”修改为“林业”。

2.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第四款中的“工商、城管、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2.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安监、公安、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应急、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

3.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产权人”修改为“所有权人”。

4.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安监、质监部门”修改为“应急、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

5.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

6.第二十六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贵阳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遵循政府主导”修改为“遵循政府引导”。

2.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指导编制”修改为“组织编制”。

3.第十一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4.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鼓励”后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5.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2.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中的“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

3.第十一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第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4.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第十四条中的“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并删除第二款。

4.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5.第二十八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1.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乡、镇”后的“社区”修改为“街道”。

2.第三十条中的“撤换”修改为“罢免或者解聘”。

3.第三十一条中的“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第三条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县级”。

2.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贵阳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1.删除第三十三条。

2.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或者奖励”“奖励和”“奖金和”“成果奖励和”以及第三十八条中的“鼓励”“奖励”;将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部门”。

3.第三十七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二字;将第二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县级”;将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2.第五条中的“建设、质监、安监、工商、价格、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应急、发展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

3.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4.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

5.删除第八条第三款中的“行政”二字,将“在2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按照规定时限”。

6.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等主管部门”。

7.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8.第十五条中《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为《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9.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10.删除第十七条中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将“20个工作日”修改为“10日”。

11.删除第十八条中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12.删除第二十条中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

13.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14.第二十二条中的“建设、质监、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将“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

15.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修改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及人员”。

16.第二十六条中的“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修改为“委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及人员”。

17.第二十七条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3日”。

18.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删除第三十五条中的“恢复原状”。

19.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安装或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22.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第四十三条中的“5万元以下”修改为“10万元以下”。

2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5.第四十六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二)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1.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和“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2.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社区居民委员会”中的“社区”。

3.第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4.第十八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三)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2.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依法审批纳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范围的许可事项。”

3.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

4.第九条中的“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

5.第二十六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四)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2.第三十条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3.第三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4.第三十二条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五)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

1.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卫生、水利(水务)、城乡规划、工商、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2.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关供水卫生许可资料”;将“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4.第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5.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林业绿化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

6.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产权所有人”修改为“所有权人”。

7.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8.第二十四条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删除第一项中的“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将第三项中的“恢复原状”修改为“采取补救措施”。

9.第二十七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六)贵阳市消防条例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第三款中的“行政管理”修改为“主管”。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行政管理”修改为“主管”。

3.第六条第一项中的“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五项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消防救援队”。

4.第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5.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并在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款,内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第三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主管”;第四款中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修改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第五款中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修改为“其他有关主管”。

6.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消防工作”修改为“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7.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8.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水利、农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修改为“水务、农业农村、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

9.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第二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

10.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11.第二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

12.第三十三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消防救援队”。

13.第四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14.第四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15.第四十五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七)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1.第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第二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县级”;第三款中的“发改、规划、环保、质监”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进行立项审批或者核准的,除已由政府统一组织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筑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完成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3.第十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删除“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第三十八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5.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二十八)贵阳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市、区(市、县)地震工作”修改为“应急”;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工商、教育、卫生、农业”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含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乡及村庄规划,应当有抗震防灾专篇。”第三款中的“县(市)”修改为“修文、开阳、息烽、清镇”,将“由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核准、备案等管理职责时,应当对照国家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规范,查验落实抗震设防专项内容,已由政府统一组织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外。”

4.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之前增加“已由政府统一组织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外”。

5.第十九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

6.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7.第二十九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九)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1.第四条中的“由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免费发放”修改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免费发放”。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接受学前教育的贫困残疾儿童和普通高级(中职)及以上教育的残疾学生以及贫困残疾人家庭中接受学前教育、高级(中职)及以上教育的子女,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年度给予补助。”

3.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就业残疾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扶持。对有培训和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相关部门应当免费给予职业技能培训。”

4.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5.第十条修改为“未安排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6.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由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审定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护理补贴”修改为“按照单人户纳入城乡低保保障范围”;第四款修改为:“各级财政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7.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停车场主管部门”。

(三十)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税务、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

2.第十四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第十六条中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一)贵阳综合保税区管理条例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删除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协调配合海关、外汇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工作”;删除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放污染物许可”。

2.第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综保区派驻机构或者派驻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3.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十二)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交通、民族宗教、侨务、水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2.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园林绿化、水务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营业执照”。

4.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5.第三十五条中的“城管(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公安、民政、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公安、民政、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

6.第三十八条中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贵阳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

1.删除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医疗救助”。

2.第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3.在第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4.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5.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行政区域”。

(三十四)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1.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2.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三十五)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2.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农业、交通运输、气象、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工商、卫生、国土等有关行政”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

3.删除第八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

4.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纳入详细规划”;第三款中的“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

5.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气象、农业农村等有关”。

6.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7.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和“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三十六)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旅游”修改为“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

2.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医疗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健康”。

3.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4.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医疗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5.第十三条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修改为“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等”。

(三十七)贵阳市大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区(市、县)”修改为“县级”。

2.第五条中的“市网信部门”修改为“市级网信部门”,“市公安机关”修改为“市级公安机关”,“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级大数据主管部门”。

(三十八)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1.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公安、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应急、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林业、生态环境、人防、金融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2.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控制性”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控制性”。

4.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5.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6.第十六条中的“产权单位”修改为“所有权人”。

7.第二十条第四款中的“相关行政”修改为“相关主管”。

8.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现役军人”后增加“消防救援人员”。

9.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10.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组织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修改为“由市应急主管部门组织市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11.第四十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12.第五十三条中的“由监察机关、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13.第五十四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九)贵阳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施屋顶绿化,应当根据建筑物整体及屋面的允许荷载和排水、防渗、防根系穿刺等要求进行设计、铺装,符合建筑结构荷载、城市绿地设计、种植屋面工程等技术规范,采取防风固定措施,定期进行修剪维护,保证屋面使用和绿化活动的安全。住宅类房屋采用树木进行绿化的,树木(含带土球部分)高度不宜超过2米。”

(四十)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

第五条修改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基层工会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四十一)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社区”修改为“街道”。

根据贵阳市城市基层治理体系和体制改革实际,鉴于《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的废止,将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到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41部地方性法规根据上述决定内容作相应修改,并且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部分文字作技术处理,涉及到条文顺序变化的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二、废止下列6部地方性法规

(一)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三)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

(四)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

(五)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六)贵阳市社区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贵州 贵阳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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