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第1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3日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场制售)的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造生产场所、完善设施设备,上档升级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程序和现场核查的技术文件,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视情况将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委托下放到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办理登记。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获得《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对涉及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的产品(详见附件1),不得申请登记。不涉及禁止目录的,应按照国家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食品种类提出申请。食品小作坊不得申请分装食品。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提出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要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及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四)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人应对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时,应在业务系统中在线获取核验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复印或扫描打印成纸质件存入登记材料;现场核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或扫描打印成纸质件存入登记材料。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对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首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二)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声明其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也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三)申请延续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组织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查部门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规定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五)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
(六)食品小作坊停产六个月后恢复生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现场核查应当公正公平,并严明工作纪律,填写现场核查记录表,作出现场核查结论,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核查时间和人员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核查单位,现场核查时间不超过一天。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立案调查的,应当中止登记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批时限。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受理后登记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终止实施登记:
(一)申请人申请终止实施登记的;
(二)赋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再需要取得登记的;
(四)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实施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实施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终止实施登记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相关文书样式,负责印制空白登记证。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品种、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实施统一编号,证号格式为:XX食登字〔XXXX〕第“XXXXX”。“XX”为区县(自治县)简称,由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XXXX”为公历年份;“XXXXX”为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按发证顺序进行的5位数编号,各乡镇(街道)的编号由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向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日期为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与延续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新证书,证书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申请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补办申请书。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补办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获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与注销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注销后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撤回与撤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产品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明细》所列产品(详见附件1)。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鼓励食品小作坊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进行简易包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生产经营,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将食品小作坊纳入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食品小作坊自查和开展的监督检查、抽检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和风险排查,督促食品小作坊切实整改、消除隐患。对存在的行业性、区域性风险隐患,应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6日施行。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明细
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3. 声明
4.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补办申请书
5.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注销申请书
6.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终止申请书
7.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
8.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9.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受理、审核表
10.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表
11.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予登记通知书
1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准予注销通知书
13.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明细
产品类别 | 禁止生产的品种明细 |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 | 食用植物油(不含压榨植物油)、食用油脂制品、食用动物油脂 |
调味品 | 酱油、食醋、味精、酱类、液体调味料、半固态(酱)调味料、食用调味油、水产调味料 |
肉制品 | 发酵肉制品 |
乳制品 | 液体乳、乳粉、其他乳制品 |
饮料 | 瓶(桶)装饮用水、碳酸饮料(汽水)、茶(类)饮料、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蛋白饮料、固体饮料、其他饮料 |
方便食品 | 方便面、其他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 |
罐头 | 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 |
冷冻饮品 | 冰淇淋、雪糕、雪泥、冰棍、食用冰、甜味冰、其他冷冻饮品 |
糖果制品 | 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果冻 |
酒类 | 白酒(不含粮食酿造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食用酒精、其他酒(不含低酒精度米酒) |
食糖 | 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冰片糖、其他糖(不含红糖) |
水产制品 | 生食水产品 |
保健食品 | 保健食品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全营养配方食品、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
婴幼儿配方食品 | 婴儿配方乳粉、较大婴儿配方乳粉、幼儿配方乳粉 |
特殊膳食食品 |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其他特殊膳食食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