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计划、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以及修改与复审、跟踪评价等制定、修订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负责山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组织成立山西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委员会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山西省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所。
第五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产品标准、与地方特色食品产品标准相配套的检验方法与规程以及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类别、检验方法,以及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不得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交叉、重复或矛盾。
第二章 计划和立项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相关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计划。
第八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认为本地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立项建议。
相关行业协(学)会、消费者协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可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影响、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候选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九条 秘书处对立项建议进行初审。省卫生计生委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的初审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核 ,确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拟立项项目计划,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由省卫生计生委书面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的意见后正式立项。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省卫生计生委通过招标或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或相关检验验证结果为依据,参照相关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并充分考虑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需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相关部门、行业和企业等应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相关工作提供支持配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广泛征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等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编制说明等送审材料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核;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业委员会会议审查;
(四)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完整性、规范性、社会风险评估情况及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间的一致性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后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部门、行业、企业意见并在省卫生计生委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完善后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适时提请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组织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进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查。
专业委员会负责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的科学性、实用性进行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
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查通过。
未通过审查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专业委员会应当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专业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议未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修改后,由秘书处审核后提交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秘书处负责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等相关材料一起报送省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五条 遇有特殊情况,可调整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五章 批准、发布、备案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山西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的格式为:DBS 14/***(顺序号)--***年号。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以公告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计生委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标准解释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解释指导。
第六章 修改、复审和跟踪评价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相关内容需作纠正、调整、修改时,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改单形式修改。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改单经专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秘书处报送省卫生计生委,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秘书处应组织专业委员会适时进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五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收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跟踪评价结果应作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经费应由省财政统一保障,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规范和加强经费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保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七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作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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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卫公告2017年1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