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
《江苏省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全面落实食盐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规范食盐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等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和行业政策,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支持、稳步实施的原则,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积极投保食盐安全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的他律作用和风险分担机制,有力提升食盐安全社会共治水平。
第七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并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食盐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以外的地点生产、加工食盐;
(三)委托未取得食盐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加工食盐;
(四)使用未取得食盐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生产、加工食盐;
(五)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作为原料生产食盐;
(六)生产、加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活动应当持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并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经营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盐零售活动应当在经营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食盐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未取得食盐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食盐;
(三)将工业用盐、液体盐(含天然卤水)、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海水养殖用盐、农业用盐、畜牧用盐等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使用;
(四)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以及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使用;
(五)销售、使用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盐;
(六)销售不符合本省碘含量标准要求的食盐;
(七)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食盐;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九)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和国家禁止的其他食盐。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盐的标签上要准确标识所使用的添加剂名称和用量。
第十二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应当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定期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每年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检查、评价情况。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盐安全。
第十四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采集并留存食盐生产经营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十五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和采购销售记录等制度,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储存销售等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盐召回制度,发现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上市销售的食盐,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召回的食盐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措施,做好相关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盐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
第十七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不合格食盐应放在指定区域,明显标示,及时按照不合格品管理制度的要求处理并记录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置报告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考核制度,加强食盐安全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盐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等资质证书,并明确其食盐安全管理责任。对无法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的,不得准许其入场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企业通过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销售食盐应当遵守《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非食盐批发企业不得通过网络销售食盐。
网络食品经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网食盐批发企业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着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盐批发企业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无食盐定点批发资质、超出国家规定范围销售食盐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食盐零售者应当从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盐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向采购者提供每批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非食用盐与食盐的标签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便于消费者识别。
未添加碘食盐包装上应当在显着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加碘食盐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碘盐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低钠盐的产品标签中应当标明钾的含量,同时应当明确标明不适宜人群。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外设贮存场所或委托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贮存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载明贮存场所地址,并向贮存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盐的,应当审核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监督受托方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贮存、运输食盐。
受托方应当加强食盐贮存、运输过程管理,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或者运输结束后二年。
第二十七条 受食盐生产经营者委托的第三方物流运输、贮存服务企业,不得以转批、倒卖等方式从事食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并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食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盐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工业与信息化、卫生健康和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食盐质量安全执法协调机制,相互通报食盐风险监测、质量抽查、监督检查、食盐安全事故和案件查处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明知食盐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等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仓储、运输或其他条件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食盐生产经营禁止性规定,将液体盐、工业盐等非食用盐或将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盐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食盐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未经检验合格出厂的,或者食盐经营者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食盐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食盐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盐,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未审查许可证等资质材料,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盐批发企业开展食盐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予以公示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食盐生产企业委托非食盐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或为非食盐生产企业承包生产加工食盐的,依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充当食盐或者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