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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2011年修正本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5号)

   2019-08-02 246
核心提示:(1990年1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
(1990年1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部队的用水及居民生活和商业性用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凡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应做好污水回用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应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有条件的应推广中水道。
 
  有关单位在利用城市中的咸水、地热、矿泉水资源时,应历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和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时,须征得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
 
  对发现自来水管网漏水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抢修的,供水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合理定额的基础上,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不满百分之十的,超出部分按原水价的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二十的,按二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按三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四十的,按四十倍收费;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设施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对工艺落后、用水浪费的设备和设施,须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生产用水设备器具的企业,必须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单位和个人在安装用水设备时,必须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一切非生产用水的水管龙头,都应安装节水型皮钱,卫生设备应安装节水装置。
 
  第十六条 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拥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的用水指标: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第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
 
  第二十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企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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